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与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礼县人,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现羁押在张家口市万全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霜霜,被告原某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57.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时30分,我与袁思荣、宋志富在民主东街行走,被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飞,造成本人前额、后脑多处骨折,震荡到大脑和脊柱骨髓。在孔家庄中医院就诊治疗,后回家疗养。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提起诉讼。被告原某某辩称,愿意依法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原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白霜霜沿民主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家庄镇民主街东环大桥路段时,与顺行前方停留的行人赵某、宋志富、袁恩荣(当时穿着轮滑鞋)相撞,造成原某某、白霜霜、赵某、宋志富、袁恩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万公交认字2017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宋志富、袁恩荣各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霜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到万全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①额骨骨折;②额部皮裂伤;③颈椎脊髓损伤;④左侧枕叶硬膜外血肿;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处理:患者于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3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2周,门诊复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7897.26元,提供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张(金额7897.26元)及费用清单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4.误工费11600元(116元/天×100天),提供万全区孔家庄镇张小兰家常菜饭店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证明及诊断证明;5.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6.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上述共计22357.26元。被告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78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均无异议。对误工费11600元不认可,计算期限只认可住院的16天,标准不同意按照116元/天计算,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出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赔偿。对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原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原告赵某在车行道内停留,从而造成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赵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原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显示其在事发前就职不足三个月,且缺乏工资发放的直接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为每月3500元,原告赵某系农业户口,故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计算。误工时间100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故认定原告赵某的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00天=602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原告赵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6580.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诉被告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6580.26元中的70%,计款1160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某负担337元,被告原某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