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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郭俊宝
郭艳新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
负责人王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宝、郭艳新。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冀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按照被告方计算原告方汽车的实际价值为69088元,但是原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其所述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却按照203200元来收取保险费,因此被告的辩称明显显示公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第一次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发生的公估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公估费属于汽车损失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180941元,救援费6500元,拆验费9500元,合计196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96941元。
本案诉讼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救援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按照被告方计算原告方汽车的实际价值为69088元,但是原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其所述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却按照203200元来收取保险费,因此被告的辩称明显显示公平,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第一次公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发生的公估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公估费属于汽车损失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180941元,救援费6500元,拆验费9500元,合计196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96941元。
本案诉讼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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