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石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河北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万佳小区1楼。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4号。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然,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曌,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石垒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0元,其他赔偿事项待司法鉴定后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19时13分,王嵩驾驶X号轿车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业技术学院公交站点处,因超越同向行驶的公交客车驶入道路左侧逆行行驶时,与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诊断为:小腿骨折(左胫骨、腓骨)、足开放性外伤等。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主杨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医药费49165.76元、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伙食补助93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94元、误工费7365.93元、护理费22467.88元、住宿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购拐杖花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5元、鉴定费39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9300元,共计191380.57元。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药费10000元(含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用),平安财保公司现已垫付10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以及实际年龄进行计算。交通费指的是原告因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应按每天3元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系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用,且原告已评定伤残,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日止,故评残之后的误工损失不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因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相应证明文件。住宿费及家属护理伙食费已计算在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伙食费中,不应当另行主张,而且法律并未规定相应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过高,医疗器械即拐杖,应当遵医嘱并提供正规发票,财产损失依据原告实际维修发票进行确认。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左小腿肌腱神经探查松解术所确认的护理等相应事项不认可,在鉴定中已经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日止,评残日之后除二次手术外产生的其他相应费用均不合理,该松解术与伤残确定相互矛盾,故对松解术产生的一切费用不予承担。
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杨某某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同意在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不符合规定的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80%赔偿,甲类药100%赔偿,卫生材料80%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的高值医用品应当进行核减,对于无医嘱的外购用药及器械不予赔偿。原告已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用药明细中体现大量使用了营养制剂,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应票据,鉴定报告中也未体现营养费用标准,因此无需计算营养费用。对取内固定物术费用没有异议,原告因左足背伸功能丧失的伤情已经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也主张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行主张。对功能丧失部分的继续治疗费用,如需主张说明原告并未治疗终结,也不符合评定伤残的条件,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不同意承担。
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王嵩,王嵩与杨某某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后,对X北京现代牌车辆独立运营、全权收益、自担风险,并不是受杨某某指派、接受杨某某工资的员工。二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于承租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车身损伤、人身伤亡(包括司机和乘客)、车辆丢失等费用均由王嵩个人承担,与出租方无关。王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驾驶资格与出租车营运服务资格,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义务人均不是杨某某,因而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租赁期限内,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和人寿财产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某某已垫付了43000元,并有收条为证,应予以返还。司机王嵩逃之夭夭,本案漏列主体。原告是一名学生,虽然假期在面馆勤工俭学,但是没有连续在城市居住及务工并以此维持其生活的证据,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和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取固定物的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的行为,在临时医嘱单中(第4、5页)没有记载用药,原告从2017年4月24日至出院没有用药明细,这期间原告不应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票据,说明没有实际发生和使用营养品。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属重叠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用9300元不应支持。原告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与被告杨某某说旅店住不起,2017年4月24日至6月8日住床费由其自行承担,故不同意承担陪护床费、取暖费,其他的意见与另两位被告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漏列主体;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超过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如有不足由谁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X号车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单及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某某举示的收条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复函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汇总表1份、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票据复印件4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887.75元,原告自行垫付49295.76元(49000元+43.80元+1.96元+120元+拐杖13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购拐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在校证明1份、牡丹江爱民区孙玉安徽板面小吃店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上学、居住、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在校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入学以及2018年毕业,原告在外求学,并非在牡丹江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并提供工资流水予以佐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应当提供雇主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证人本人应出庭作证,孙玉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出具原告与雇主孙玉之间的雇佣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而且也没有所在学校的资质证明、辅导员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在在校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是一名学生,必然有寒、暑两假,不能证明原告在寒、暑假期间一直在学校居住。如果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当有在城市务工和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才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校期间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等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3.交通费票据16张,住宿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事故从齐齐哈尔到牡丹江的往返火车费1015元,及原告住院期间住宿费2040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火车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进行护理,产生的火车票仅应当是原告住院首日以及出院后各1张,原告并非挂床不应产生大量的火车票费用。现牡丹江已取消住宿、餐饮费用的定额发票,且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应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杨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就医交通费应凭票据,并根据就医需要确定,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牡丹江市西安区精功摩托车配件商店收据1张,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坏,支付修理费1285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杨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虽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或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
被告杨某某举示出租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租赁合同约定由于承租方造成的人身事故、伤亡、包括司机和乘客、车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所有费用均由王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杨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出租车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履行合同的期限,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而且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肇事车辆是出租车,车主杨某某承担责任是法定义务,杨某某收取租赁费并享有经营收益,就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份合同落款处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也没有签订的时间和履行期间,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1.赵石垒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4.根据伤情,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2周;根据左足背伸功能丧失伤情,可择期行左小腿肌腱神经探查松解术,其医疗费用约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2周。”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定残日后的误工损失超出合理、合法范围,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肌腱神经探查松解术有异议,原告已评定伤残,除内固定物取出术外应当医疗疗终结,无需再另行主张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杨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第2项.第4项、第5项有异议,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了营养品,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没有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松解术可做可不做,故对鉴定意见确定的15000元费用及医疗终结30日、需1人护理2周不予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医疗书证资料、辅助检查、结合查体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结合鉴定机构的复函,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19时13分,王嵩驾驶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业技术学院公交站点处,因超越同向行驶的公交客车驶入道路左侧逆行行驶时,与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石垒于伤后当日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腿骨折(左胫腓骨)、足开放性外伤(左)、下肢皮肤撕脱伤(左足背)、腓神经损伤(左),于2017年6月8日出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101887.75元、药品费45.75元、救护费120元,共计102007.7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43000元、平安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49007.75元。另,原告外购拐花费130元,支付修车费1285元(此款平安财保公司同意赔偿,对车辆损失数额也不申请司法鉴定)。2007年3月2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石垒无责任。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了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赵石垒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4.根据伤情,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2周;根据左足背伸功能丧失伤情,可择期行左小腿肌腱神经探查松解术,其医疗费用约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2周。”该鉴定所复函:1.根据以上鉴定意见,赵石垒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鉴定意见无误,“伤残十级”是据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不影响本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2.根据伤情,可择期行左小腿肌腱神经探查松解术,是根据左腓总神经损伤导致“左足踇趾呈下垂状态、背伸不能、余四趾背伸力弱”体征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影响上述伤残等级评定。审理中,原告未申请追加王嵩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亦依法向原告释明了如不追加王嵩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
另,原告赵石垒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河北乡(农业户口),至定残之日(2017年8月14日)已满19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牡丹江市爱民区孙玉安徽板面小吃店证实:赵石垒系饭店员工,从事送外卖工作,已工作一年,工作时间为中午11时30分至13时、晚17时至20时、星期六日全天,月薪10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人损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杨某某系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杨某某自认王嵩系其找来为其开夜班车(每天下午3时至晚12时)的司机,王嵩每天按杨某某要求时间从事司机工作,并向杨某某交费一定数额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是否漏列主体的问题。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车,作为该车车主赵丹枫,对该出租车完全享有控制、管理并实际受益,虽其在庭审中举示了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但因该合同落款处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履行期间,且从杨某某陈述的情况也可确定王嵩系杨某某找来为其开夜班车的司机,王嵩每天按杨某某要求时间从事司机工作,并向杨某某交纳一定数额的费用等,王嵩对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并不完全享有控制、管理和使用,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主张出租车租赁关系成立,故根据双方对车辆的管理、使用、受益等情况应认定二者之间实为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在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提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规定,原告以杨某某为责任主体诉至本院,并无不当,故本案未漏列主体。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超过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如有不足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司机王嵩驾驶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林业技术学院公交站点处,因超越同向行驶的公交客车驶入道路左侧逆行行驶时,与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石垒无事故责任,并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丹枫予以赔偿。现就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49165.7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医嘱、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伤后住院花医疗费101887.75元、救护费120元,合计102007.7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43000元、平安财保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余款49007.7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及杨某某抗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占床费1424元(89天)及床位费(多功能16)1488元(93天),以及取暖费非伤者本人产生的费用或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三被告未就用药是否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2.二次手术费24000元:根据伤情,择期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约9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根据左足背伸功能丧失伤情,可择期行左小腿肌腱神经探查松解术,其医疗费用约1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24000元,故本院予以保护。
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伤后住院93天,共计9300元,本院予以保护。
4.营养费4500元:根据伤情,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因原告未举示实际支出的票据,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计27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5.交通费1294元:根据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向法庭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为火车票,但根据原告伤后所需的护人数酌定给予2人往返的交通费213元、鉴定查体期间给予两人往返的交通费213元,以及出院时的交通费106.50元,共计532.5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6.伤残赔偿金51472元:原告系黑龙江林业职业技术学院15级学生,虽为农业户口,但赵石垒已经稳定的在城市学习、生活,并利用业余时间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孙玉安徽板面小吃店从事送外卖工作已有一年,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及2016年度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20×10%),本院予以保护。
7.误工费7365.93元:原告已满十八周岁,虽为一名学生,但原告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赚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7年8月17日(定残之日为2017年8月18日),故原告请求按鉴定机构确定首次医疗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行左小腿肌腱神经探查松解术误工损失日各为30日,误工时日共计221日未超过上述时限,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用计7366元(1000元÷30天×221天),原告请求7365.93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8.护理费22467.88元:根据鉴定,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人护理2周,行左小腿肌腱神经探查松解术需1人护理2周及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5411元计算护理费为22721.04元(55411元÷12×4+55411元÷365×2×14),原告请求护理费22467.88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
9.住宿费2200元:根据鉴定,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30日、继之1人护理60日,又根据原告举示的用药明细可知,原告在住院期间已产生了陪护人员的床位费89天,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用不予保护。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达十级,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伤残程度,以及伤后给被告在精神及生活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保护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11.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伤后购拐花费13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12.修车费1285元: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赵石垒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主张修车费1285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亦同意赔偿,且对车辆损失数额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保护。
13.鉴定费3900元:因此项费用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专家出诊费600元,但只提交了鉴定费3300元的票据,故本院对鉴定费3300元予以保护,对专家出诊费600元不予保护。
14.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9300元:根据规定,对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而本案并不属于此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9300元,不予保护。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007.75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款平安财保公司在诉前已赔付完毕,原告亦在诉请中扣除,故超出限额85007.75元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金的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968.31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修车费128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亦应由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赵丹枫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石垒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968.31元、修车费1285元,合计86253.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石垒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007.75元;
三、驳回原告赵石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石垒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赵石垒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计2064元,由原告赵石垒负担1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63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红
书记员:王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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