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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睿敏与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睿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住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蔡曦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睿敏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睿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雪、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曦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女儿于杨秀子与原告赵睿敏签订了《房屋买卖认购协议》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杨秀子给原告提供了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委托卖房的委托书,对于上述委托书和合同,被告先是不予认可,后被告愿对于杨秀子代为签署的协议予以认可,并进行追认,本院认为,即使于杨秀子提供给原告的委托书不是被告出具的,现被告愿对于杨秀子代为签署的协议予以认可,并进行追认,在被告追认后,上述《房屋买卖认购协议》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价为7000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90000元,尚欠购房款510000元未付,原告当庭表示能够付清购房余款,现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产权证书未下发,故应待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具备过户条件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购房余款5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票、公共维修基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向原告表示欲加价200000元出售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被告应给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富力(香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富力(香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睿敏与被告杨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于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下发具备过户条件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香河富力新城V01区6号楼1单元18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同时由原告给付被告购房余款51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票、公共维修基金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件,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百军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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