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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系武汉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汉珍。
被告:赵某某,系鄂A3V558小型轿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叔父),系鄂A3V558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被告:郑某某,系鄂A3V558小型轿车所有权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城大道兴二路路口处,遇原告骑自行车沿兴二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43616.31元。被告郑某某支付32292.31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2年12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南交认字(2012)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66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9800元;护理时间约需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原告之父赵忠楼,出生于1929年12月30日,生育六子女,分别是原告赵某某、赵贞凤、赵贞娥、赵贞明、赵贞玉、赵道珍,现赵忠楼随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
又查明,被告郑某某系鄂A×××××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赵某某借用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此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70%,原告赵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另外,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由于鄂A×××××小型轿车还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鄂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借用驾驶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是鄂A×××××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43616.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36天=54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000元,由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5元/天×36天=540元;
4、后期治疗费:19800元。
以上合计:64496.31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2906元/年×0.1×20年=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原告赵某某之父赵忠楼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随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赵忠楼的生活费认定:15750元/年×5年÷6人×0.1=1312.5元。原告之子赵海波虽然是精神病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赵海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项合计47124.5元;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6008元÷365天×120天=855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120天=6000元;
3、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2年12月10日受伤,2013年10月15日定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4天,但法医鉴定意见上休息时间为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按304天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武汉金鹏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对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3000元/月。对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认定:3000元/月÷30天×304天=30400元;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1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85024.5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50520.8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36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后期治疗费19800元=64496.31元。因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该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7124.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损失30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5024.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95024.5元。
不足部分150520.81元-95024.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54496.31元,由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在此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计币54496.31元×70%=38147.42元。余款:54496.31元×30%=16348.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赵某某承担1000元×70%=700元,余款1000元×30%=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5024.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147.42元,以上二项共计133171.92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前支付10000元相抵扣,实际赔付123171.92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法医鉴定费700元;
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郑某某诉前支付的32292.31元;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84.6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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