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盼望(曾用名赵盼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赵盼望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68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冀06民终4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盼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盼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王某某东西为邻,我家居西,被告居东,1988年3月18日安国市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我搬到我儿子家居住该处房子闲置,2017年3月15日被告以我家旧院有其部分使用权为由将我家三棵榆树砍伐,将庄基东南角的猪圈、厕所等挖成大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权利,1984年村里规划排子房,大队在村西安排十间新宅基给原告,对旧宅基进行统一规划,2002年将他的宅基四个角分别卖给四邻,其中将东南角(有厕所和榆树)卖给了我,这块宅基使用权已经是我的了,原告的宅基证早就该收回吊销。原告旧宅基上的榆树死后树枝掉落,将我的厨房砸了个坑,我多次通知原告砍伐原告不理会,我才于2016年4月将树砍伐,厕所是今年挖的,挖之前厕所和猪圈基本上是毁损状态,我只是把烂砖挖出来填平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8年3月18日,安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冀(宅)字第xxx号宅基证;2、照片10张;被告围绕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3、路景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庄基规划重大改革的再安排决议一份;4、被告王某某新庄基申请书一份、路景村出具的收据一份、路景村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庄基规划协议书一份;5、被告王某某申请我院调取的原告赵盼望新庄基申请书、路景村村委会与原告赵盼望签订的庄基规划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搬迁之后,该宅基证就自动作废,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该宅基证被吊销或作废,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认可,反映了争议宅基目前的现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决议以及规划并没有实际落实施行;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申请书及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协议书的1、2、3项内容认可,其他条款不知情,也没有给原告安排其他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证据3、4、5用于证明其拥有宅基的使用权,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持有的宅基证被依法撤销或作废,故本院对证据3、4、5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8年3月18曰安国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冀(宅)字第xxx号庄基地使用证,庄基地使用证上标明:东西22.2米,南北18米,共计404平米。被告于2016年4月份将涉案庄基上的三裸榆树砍伐,于2017年将涉案宅基上的厕所和猪圈毁损。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经合法登记取得宅基证后,被告以该宅基经重新规划归其使用为由,干涉原告正常使用该宅基地,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虽提交证据证明该村确实进行规划,但原告的宅基证并未收回,亦未撤销,原告所提供的村规划并不能对抗宅基证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赵盼望宅基地的侵权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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