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相生
张玉鹏(河北石家庄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相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某县新开街27号。
负责人高文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相生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生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表人刘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对该认定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车损23205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公估报告结果的认可。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状况,参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院酌定施救费为2000元;3、拆验费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公估结果中已包含配件调试及拆装费用,因此不应再重复主张拆验费。被告所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4、公估费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合计2680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藏来起、徐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责任。被告徐某某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12402.5元。以上共计14402.5元。原告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相生各项损失14402.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适同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对该认定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人保公司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车损23205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但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公估报告结果的认可。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状况,参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院酌定施救费为2000元;3、拆验费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公估结果中已包含配件调试及拆装费用,因此不应再重复主张拆验费。被告所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4、公估费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合计2680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藏来起、徐某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责任。被告徐某某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50%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12402.5元。以上共计14402.5元。原告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相生各项损失14402.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适同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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