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琦,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贾为国,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车站西街富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苑兰书,总经理。
被告赵玉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本院受理原告赵相国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石某某誉环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赵玉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赵玉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及施工的“衡水发电厂”、“邢台国电”、“晋州秸秆热电厂”、“天津军粮城发电厂”均不在石某某市长安辖区内,故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军粮城发电厂”所在地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石某某市长安区,故请求驳回被告赵玉合的管辖异议申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的工商公示信息以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应适用合同纠纷普通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为石某某市光华路211号,该地址属石某某市长安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玉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林
书记员: 王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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