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袁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萌,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赵萌,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原告赵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
负责人:潘建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中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1386908L。
法定代表人:高汝状,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袁某某、赵萌、赵某某与被告张二伟、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张二伟、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停车费及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30311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6时40分,原告近亲属赵帅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遂沈公路沈寨变电站路口北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张二伟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赵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018年2月7日,遂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二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张二伟答辩称,其当时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当时是车坏了停在路边维修。依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其承担,不该其承担的其不承担。
被告骏通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答辩称,如查明本案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准驾相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并且不存在其他保险免赔的情况下,交强险依法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驳回。本案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法定继承人身份关系证明,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遂公交认字【2018】第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二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赵帅在遂平仁安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火化证等,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三和【2018】估鉴字第176号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实际损失为936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该电动车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损实际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已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数额300元的停车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其中有两张票据是遂平县玉宗修理部的票据,且票据上没有开票日期和付款人姓名,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依法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酌定为100元。
6、对原告提交的8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500元。
7、对被告张二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副本、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押款凭证等,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和四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6时40分,原告近亲属赵帅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遂沈公路沈寨变电站路口北时,与停在路上的被告张二伟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赵帅受伤后即被送往遂平仁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等,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6843.3元,因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8年1月21日,赵帅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出院,花费医疗费59905.31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赵某某申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发生事故的车辆(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损失费为936元。本次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二伟和赵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二伟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骏通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袁某某是赵帅的父母,赵萌是赵帅的妻子,赵某某是赵帅的儿子,四原告和死者赵帅均系农业户口。被告张二伟前期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前期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02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遂公交认字【2018】第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二伟应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二伟应按60%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损失。张二伟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二伟和骏通汽运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被告张二伟和骏通汽运公司承担。四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67748.61元(6843.3元+59905.31元);2、误工费278.8元(12719.18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807.6元(36848元/年÷365天×8天);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6、丧葬费25014元(50028元/年÷2);7、死亡赔偿金254383.6元(12719.18元/年×20年);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3692.16元(9211.52元/年×16年÷2);9、车损936元;10、交通费500元;11、停车费100元;12、精神慰抚金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8860.77元。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36元(精神慰抚金25000元从强制险中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8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36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6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96754.86元(448860.77元-120936元)×60%。两项相加,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317690.86元(120936元+196754.86元)。因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之前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则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307690.86元。因被告张二伟之前为赵帅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四原告应予以退还。对四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赵萌、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307690.86元。
二、原告赵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赵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二伟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赵萌、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张二伟和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二伟和被告驻马店市骏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原告袁某某、原告赵萌、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真

书记员: 陈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