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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焦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
负责人刘晓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安振宇,该支公司职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吴庆祝,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自强,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焦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安振宇,被告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焦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3日,赵某某驾驶冀BQ0677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前王庄路口处,分别与其同向行驶豆建明驾驶的冀BC7366、冀BGX32挂重型半挂车和周某某驾驶的冀B93412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及乘车人李鹏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豆建明、李鹏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1166.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97760元(130元/天,752天)、护理费702.8元(35.14元/天,20天)、交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购买轮椅费用310元、购买棉垫费用100元;赔偿原告焦某某车损30505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915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冀B93412号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未过户。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其已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B93412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外损失其公司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内损失应由其公司与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按比例赔偿。
被告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BQ0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焦某某。冀B934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冀东广龙物流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被告周某某称该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冀BC7366、冀BGX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均为窦占海,两车均在被告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2010年10月23日17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冀BQ0677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前王庄路口处,分别与同向行驶豆建明驾驶的冀BC7366、冀BGX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周某某驾驶的冀B93412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及乘车人李鹏受伤,冀B93412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豆建明、李鹏无责任。2012年11月14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需左胫骨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02.8元(35.14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
一、双方对原告赵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购买轮椅费用、购买棉垫费用产生争议。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平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合计金额61元。
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697.64元。
3、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合计住院20天,合计金额31846.01元。该院门诊收费收据36张,合计金额5419.53元。该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出院证及患者费用明细各1份。
4、煤医路南分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1303.75元。
5、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路南分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1645.1元。
6、平安城惠民大药房及遵化市平安城镇金源大药房收款收据各1份,合计金额43元。
7、天津市鑫金海龙铁粉精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2010年7-9月份工资表各1份。工资表中赵某某月工资均为3900元。
8、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
9、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
10、唐某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30张,合计金额30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150元(车费)。
11、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
12、唐某市吉祥旧物交易城收据1张,金额为310元,购买物品名称为:轮椅。
13、唐某市第二医院温馨服务部收据1张,金额为100元(购买棉垫费用)。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人保丰润支公司、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门诊药费应有住院病历作证;误工时间过长,伤残评定委托书虽出具了不予评残的结论,但原告第一次评残委托时间为2011年7月11日,距原告出院也已经超过半年的期限,法律规定在出院后3-6个月进行评残,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标准确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常理,故对13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原告的工作单位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购买轮椅费用和购买棉垫费用。
二、双方对原告焦某某主张赔偿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产生争议。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冀BQ0677号车损失为30505元。
2、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8000元。
3、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915元。
经质证,被告周某某、人保丰润支公司、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均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02.8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数额为40973.03元。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鑫金海龙铁粉精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及赵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误工证明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要的制表、审批程序和签字,故原告赵某某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赵某某误工费为81449.12元(108.31元/天,752天)。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大部分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原告赵某某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购买轮椅费用、购买棉垫费用,但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均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赵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焦某某请求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赵某某损失为:医疗费40973.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81449.12元(108.31元/天,752天)、护理费702.8元(35.14元/天,2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0064.95元;原告焦某某损失为:车损30505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915元,合计39420元。冀B934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冀BC7366、冀BGX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和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损失合计150064.95元,应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4076.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4076.6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8815.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815.32元);剩余37173.03元,应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0%,计26021.12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20097.72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18815.32元。原告焦某某损失合计39420元,应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200元;剩余37220元,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70%,计26054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28054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200元。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应由原告赵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被告周某某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损失合计15006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0097.7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8815.32元。
二、原告焦某某损失合计39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2805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2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现金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某某。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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