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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原告李素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广场东路佳域帝都。
负责人李志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李素枝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李素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0508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赵广龙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39公里950米路段,与前方赵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慧死亡,赵某某受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广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广龙所有的蒙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18时50分许,赵广龙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晓燕),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39公里95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乘车人:李慧、杨海荣、赵立新)相撞,造成李慧死亡,赵某某、杨海荣、赵立新、王晓燕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广龙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慧、王晓燕、杨海荣、赵立新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慧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医疗费818.61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918.48元;后于第二天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颜面部外伤,牙外伤;3、鼻外伤,多发鼻骨骨折;4、眼外伤,右侧框内壁多发骨折;5、右下唇粘膜裂伤畸形愈合;6、胸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41647.39元;另支出修牙费用40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6968.87元。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8月4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①面部瘢痕累计面积7.9c㎡十级伤残;②外伤后8枚牙齿缺失十级伤残;2、护理期30天(1人),营养期45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10元。
另查,死者李某原告赵某某妻子,原告赵某某母亲,一家居住在康保县张文营村平房,属于康保县康保镇白龙山社区管辖。原告李素枝系李慧母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农村并生育子女二人。原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月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桂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妇二人居住在农村并生育子女三人。蒙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司机均为赵广龙,该车在被告中华联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康保县土城子镇天城房村委会证明、康保镇白龙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康保县张纪镇闫家营村委会证明;房产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李慧居住在康保县城,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分别支持: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年÷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李素枝22557.50元(9023元/年×5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天×7天×3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李慧的各项损失共计605220.61元。根据原告赵某某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意见结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8936元(72元/天×263天);残疾赔偿金57534.40元(26152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1654元(9023元/年×5年×11%÷3),其母2647元(9023元/年×8年×11%÷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四轮拖拉机车损参照保险公司定损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的麻油损失和牙齿后续治疗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670.27元。被告中华联财险锡林郭勒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按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李慧)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李素枝:医疗费中的4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77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252500元;以上共计3295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中的189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61500元;以上共计7639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利娟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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