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全,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以下简称被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677号。
法定代表人:葛晓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云,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赵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被告中行湖北分行)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全,被告中行湖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更正其对应官方网站和官方微信等渠道的虚假宣传内容,并作出相对应的公告公开道歉。2、补偿因被告失职导致原告的损失,恢复原告使用信用卡的合法权利。3、被告赔偿原告一年多来(按照70周计算),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2800元、通讯费用700元、误工费12800元等,和因不能使用信用卡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315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使用被告信用卡业务,并成功办理添加定向收款人。被告称通过U盾证书电子签名办理跨行汇款每日限额不超过5000000元。原告使用0额度长城环球通系列卡的借记功能进行存款,取款,清费,转账交易几年,交易发生后24小时内从未收到过任何非正常交易通知。被告的官方网站和官方微信等宣传强调:交易安全保障方面,被告所发行的信用卡具备基本功能---“中国银行24小时不间断地对信用卡的全球交易进行检测。当您的信用卡发生大额交易或非正常交易时,我们将第一时间向您确认,解除您的后顾之忧”(交易金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定义)。中行青山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打电话给原告,说根据总行抽查要求,询问其尾号0730环球通信用卡进行转账交易的情况,通话全程未提原告的交易涉及违反其交易规则的任意一条规定,通话结束不久,原告就收到名下4张信用卡被冻结的短信。之后,原告多次与总行客服联系,总行客服均明确表示,信用卡审批、冻结、解冻等权限均归当地省分行。2014年10月,原告被青山支行告知湖北省分行有权根据申领合约内的格式条款对原告的卡片进行处理,且不用征得原告意见。次月,原告名下6张信用卡均不能进行交易,到柜台渠道查询后得知,全都变更为“手动销卡”状态。现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因为失职导致的此次事件承担完全责任。被告称根据合同可以对原告的卡片进行任何处理,但按照公平原则,格式条款内容应对双方有利,如果格式条款对一方明显有利而同时对另一方明显不利,免除了条款制定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则显然是不公平的。被告事先不明确约定,事后也不明确告知,单方面违约后全凭单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并限制消费者的重要权利,被告未承担其作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
被告中行、中行湖北分行共同辩称,一、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并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二、关于引发本案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三、关于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中行青山支行,不是被告中行及中行湖北分行。四、关于原告信用卡冻结、销卡问题,原告信用卡存在明显异常、可疑用卡行为,被告中行基于风险考虑对原告6张信用卡冻结、销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亦符合信用卡合约、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五、为保障原告权益,销卡前其下属青山支行工作人员与原告多次进行了沟通。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行的客户,从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在通过网点及网上平台共申请办理了六张被告中行信用卡,分别为长城环球通个人银卡(5248654233350730)、全币种国际芯片卡威士金卡(4693804270715666)、国航卡个人卡(4380886202528448)、中银都市缤纷卡(6259064240775685)、中银钛金女士卡(5183775362917648)、长城国际卓隽卡(466248421309142)。在办理上述信用卡时,原、被告之间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合约第一条申领部分第2款约定“乙方将依据甲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甲方的信用卡领用申请。乙方将对甲方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预借现金授信额度等合并管理,并设定各项授信额度上限和总授信额度上限。乙方将依据甲方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外部风险环境的变化对甲方信用卡进行动态管理(包括授信额度动态调整、冻结、销卡等)”同时第4条约定:“如乙方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甲方本人、亲属、交易监测其它渠道获悉甲方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有权立即停止上调授信额度、超授信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操作、并有权视情况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3年6月至214年10月期间原告持有的长城环球通个人银卡(5248654233350730)、中银都市缤纷卡(6259064240775685)累计交易达23164笔,金额高达496207207.09元。另2014年5月6日,除长城国际卓隽卡(466248421309142)外,其余五张卡合计交易238笔,累计金额9337468.59元,单日累计交易流水金额大于200万元;中银都市缤纷卡(6259064240775685)当于交易195笔,金额为9162840.16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累计交易金额6903470.73元,单日累计交易流水金额大于200万元。2014年7月原告交易总额23277804元,30天内累计交易流水金额大于1000万元。2014年7月交易总数为1795笔,30天内累计交易流水大于500笔。另外,上述信用卡与原告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进行网银转账交易,多为当天资金转入,当天或第二天转出,短期内在原告同名账户之间非常频繁的资金收付,每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5万元转账限额。因此,2014年7月,原告上述交易行为在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与分析系统中多次生成可疑案件。
为管控风险,因原告所持信用卡归属于被告中行湖北分行下属的青山支行(以下简称青山支行),该行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持有的中银都市缤纷卡(6259064240775685)、国航卡个人卡(4380886202528448)、长城环球通个人银卡(5248654233350730)、长城国际卓隽卡(466248421309142)4张进行冻结,并通知原告对可疑案件进行合理解释,在多次沟通后,原告声称为增加交易量,参加网上活动才如此交易,但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中行湖北分行经青山支行提交申请,将原告6张信用卡进行销卡处理。随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的纠纷。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称上述交易行为是为参加网上晒账单的活动,满足其虚荣心。另原告向本院的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金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中国银行反冼钱监测与分析系统的案件等证据经质证确认,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但原告诉称的被告侵犯其对信用卡使用的告知权、支配权等权利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而产生,上述信用卡合约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约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方单方对原告持有的6张信用卡的销卡行为是否违反双方合约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有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侵权了原告的基于合约产生的相关权利。从双方签订的合约第一部分第2条内容分析,“乙方将依据甲方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外部风险环境的变化对甲方信用卡进行动态管理(包括授信额度动态调整、冻结、销卡等)”上述合约条款赋予被告在一定条件下对合约单方的解除权,现被告已行使了合约单方的解除权,该权利的行使是否侵犯原告的合约的权利,就要分析被告单方行使解除权是否符合信用卡合约中约定的单方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即原告的行为是否达到根本性违约。合约中被告对于原告的信用卡使用状况是实行的分级管理模式,即对于客户的违约行为的严重性一般性违约被告可采取授信额度动态调整、冻结方式;如达到根本性违约可采取单方解除合约销卡方式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每单笔交易金额均没有违反最大交易金额上限的操作规定,也没有逾期还款不良信用状况,但原告在集中一段时间内、超频繁地、累计金额巨大地异常交易行为,使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交易监测系统报警并生成了可疑性案例,而根据合约第一部分第4条的约定,交易监测系统数据是可以作为被告方调整原告信用卡使用权限乃至单方解除合约的依据,故不论原告交易行为的主观动机,被告根据交易监测系统的数据,合理地认为原告使用信用卡外部风险环境发生了巨大地变化,从而增加了被告交易风险。在此情况下,被告为控制该交易风险,首先采取冻结原告相关信用卡措施,在与原告沟通无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易风险改善或降低的情况下,没有对其交易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被告就原告整体信用状况及风险评估单方行使合约的解除权对原告持有的6张信用卡作销卡处理,符合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并无过错。
对于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系格式条款,其内容对被告明显有利对原告明显不利,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认为,合约虽是被告方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本案中所涉的条款内容特别合约第一部分第4条,关于被告方可依据交易监测风险评估,做出相关信用卡使用权限的调整均用黑体字予以重点标注,该条款并没有涉及免除被告其责任、加重原告责任、并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内容。故在双方签订合约时,原告是知晓并接受了上述的条款约束,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中行湖北分行对原告持有6张信用卡行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下,正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并无过错,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该款原告已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
书记员: 艾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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