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马晓晨(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振华
娄书振
王保其
胡振英
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邵同村。
委托代理人马晓晨,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留营华苑41-3-103。
法定代表人胡振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振华。
被告娄书振。
被告王保其。
被告胡振英。
被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西路27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振华、娄书振、王保其、胡振英、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其与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加盖了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胡振华的个人印章,表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315元,应当积极偿还。原告主张利息5850元,其中2535元已偿还,被告对此部分不再承担。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195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65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及使用流水,证明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到位,且注册资金转入其他单位账号,故原告怀疑该公司存在股东注册资金不实及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胡振华、娄书振、王保其、胡振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3315元、违约金1300元,三项合计1346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振华、娄书振、王保其、胡振英、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其与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加盖了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胡振华的个人印章,表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315元,应当积极偿还。原告主张利息5850元,其中2535元已偿还,被告对此部分不再承担。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3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195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65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及使用流水,证明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到位,且注册资金转入其他单位账号,故原告怀疑该公司存在股东注册资金不实及存在抽逃资金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胡振华、娄书振、王保其、胡振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3315元、违约金1300元,三项合计1346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振华、娄书振、王保其、胡振英、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
审判长:房瑞平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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