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兰(系陈某某之妻)。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铝业)、陈某某、黄春兰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和铝业、陈某某、黄春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支付378万元的借款。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陈某某已偿还借款30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2012年11月16日,赵某某向陈某某出借300万元,该借款是从赵某某的银行卡转账至陈某某的个人银行帐户,对实际出借金额3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借款发生后,陈某某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赵某某银行卡77万元用以还款;2014年5月15日,陈某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赵某某女儿赵玟银行卡225万元用以还款。截至2014年5月15日,陈某某已偿还全部借款300万元,仅下欠部分利息未付。一审以此前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为由,认定上述二笔还款不是偿还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11月16日,而陈某某二次还款的时间均发生在借款之后,先借后还是借贷关系发展的时间顺序和必然逻辑,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还款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某某二次还款共计302万元,是偿还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债务人只要证明在借款之后存在向债权人还款的事实,即已完成抗辩举证责任。陈某某已就其偿还302万元完成举证责任,赵某某主张该二次还款不是偿还本案所的300万元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三,陈某某在2013年12月15日出具537.50万元的借据及2016年2月2日在该条据复印件上承诺还款,均不能否定在出具条据和承诺之前已还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万和铝业与陈某某共同向赵某某借款300万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从双方提供的借条、借款及还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看,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的借条是由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陈某某收到赵某某汇入的借款后,即于第三天通过转账又转借给案外人冯美栋并没有进入万和铝业的帐户,没有用于万和铝业的生产经营。之后还款,也是从陈某某的个人帐户转账汇出。可见,万和铝业与本案所涉借款无任何关联。尽管万和铝业在条据上加盖印章,因万和铝业不是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判令黄春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从借款的流向来看,既未用于家庭经营,也与家庭生活的支出不匹配,因不是夫妻双方因生活或经营所负债务,黄春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判决将78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致借款年利率超出24%,违反了法律规定。
赵某某答辩称:1、陈某某所说的302万元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陈某某偿还的302万元是另外两笔借款,一笔是2013年1月8日有笔70万元的短期借款,同年4月2日偿还了本息77万元;另一笔是2012年1月10日,陈某某及万和铝业曾向其借款290万元,2013年5月9日之前曾还了一部分,2014年5月15日还款225万元后,该笔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原始借条已收回。且2016年2月2日陈某某及万和铝业在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条据复印件上注明“协议此款在2016年6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3月15日开始还”,如果302万元是偿还上述借款的话,则应在此处注明,更何况“3月15日开始还”完全可以说明该借款之前未予偿还。2、万和铝业与陈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借条来看,万和铝业的盖章及陈某某的签字位置均是在借款人处,且在一审的答辩状中,三上诉人均认为该借款系万和铝业所负债务,在上诉状中亦认可该款项的借款及还款与陈某某相关,足可见万和铝业与陈某某是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3、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黄春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因陈某某未还款,双方经结算,应支付其本息537.50万元。结算后再出具条据的,该结算款项完全可视为借款本金,利息应当以537.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其并不完全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本金与利息的认定。退一步讲,一审判决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亦是有相应依据的。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924.50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黄春兰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万和铝业、陈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赵某某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六个月,每月利息10万元。当天,赵某某通过银行向陈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陈某某亲笔向赵某某出具360万元借条,承诺2013年5月15日还清,逾期则每月按17万元计算利息,注明借款人为陈某某,并加盖万和铝业印章。该笔借款到期后,万和铝业和陈某某未偿还,2013年12月15日,赵某某与万和铝业、陈某某结算后,陈某某亲笔向赵某某出具537.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4年6月15日还款,如到期未还,则每月支付利润28万元,注明的借款人仍为陈某某,并加盖万和铝业印章。到期后,万和铝业和陈某某仍未还款,2016年2月2日,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在2013年12月15日向赵某某出具的537.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协议此款在2016年6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3月15日开始还款”。但万和铝业和陈某某至今仍未偿还。赵某某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924.50万元(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6日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并要求陈某某的妻子黄春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万和铝业、陈某某承认与赵某某在该笔借款之外,双方还有其它借款业务,2016年2月2日之后,陈某某和万和铝业再未向赵某某偿还借款。陈某某和黄春兰对本案涉及的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一是30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二是300万元借款本息万和铝业和陈某某是否偿还;三是陈某某及其妻子黄春兰是否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本案30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月利率2%,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2012年11月16日,万和铝业、陈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00万元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0万元,折算成月利率是3.33%,逾期利率为每月17万元,折算成月利率为5.67%,均超出了月利率2%的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笔300万元借款于2013年5月15日到期,万和铝业和陈某某未能偿还,2013年12月15日,双方按照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陈某某和万和铝业同意偿还赵某某537.5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了537.50万元的借条。而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为378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的537.5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的逾期(2014年6月15日后)利息为每月28万元,折合成月利率为5.2%,明显超出了月利率2%的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认定2013年12月15日,万和铝业和陈某某欠赵某某借款利息78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合计378万元,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关于本案300万元借款本息万和铝业和陈某某是否偿还的问题,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借款人的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对借款是否偿还和偿还范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均承认与赵某某之间不止本案一笔借款,万和铝业和陈某某认为其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偿还了77万元和2014年5月15日偿还了225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还款是用于偿还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款,而且其中2013年4月2日偿还的77万元是在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具537.50万元借条之前,如该笔还款是用来偿还本案所涉300万元借款,则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应当在借条上注明或予以扣减。同时万和铝业和陈某某也承认2016年2月2日,在赵某某提供的由他们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537.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和盖章承诺还款后,再未偿还欠款。2016年2月2日,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在537.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承诺还款时,如果之前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按照常理会在条据上注明还款情况,但万和铝业和陈某某在借条上承诺还款时,未提及还款情况,有悖常理。因此,万和铝业和陈某某认为已经偿还了赵某某302万元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陈某某及其妻子黄春兰是否对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款借条是由陈某某亲笔书写,落款处注明:“借款人陈某某”并加盖万和铝业印章,陈某某认为自己是万和铝业的法定代表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借款行为,而赵某某认为陈某某是借款人之一,系与万和铝业共同借款。因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条属简易借款合同,合同系由陈某某提供,在合同条款依照通常解释有两种以上含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陈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其是2015年10月23日之后任万和铝业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则无证据证实。另外,本案涉及的300万元借款,赵某某是直接汇入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300万元借款用于万和铝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应当认定陈某某是与万和铝业共同向赵某某借款,与万和铝业一起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春兰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对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黄春兰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和铝业、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378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黄春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上诉人向本庭提供了一组证据:2012年1月10日,陈某某及万和铝业向赵某某出具的3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约定2012年3月9日还清)及2012年5月10日、11日陈某某向大冶市中旺矿业有限公司分别汇款200万元、24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在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已归还,故302万元应认定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还款凭证,因赵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2012年1月10日借款本金应为2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还款日期与约定的还款日期不符且金额亦不相符,故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和万和铝业已足额归还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万和铝业、陈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9日还清,借款人处有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万和铝业印章,赵某某实际转款给陈某某290万元。后陈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11日共计偿还了224万元。此外,2013年1月8日赵玟(系赵某某之女)经银行转账给陈某某7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和铝业与陈某某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及黄春兰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三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共同答辩状中写明“赵某某所诉的借款300万元系万和公司所借”,已自认万和铝业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借款是由赵某某汇入了陈某某的个人帐户,加之在2012年11月16日第一次出具借条时及此后2013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日因借款未按时归还而进行结算时出具的条据,借款人处均有陈某某的签名及万和铝业的签章,故一审认定陈某某和万和铝业为此3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恰当。因该借款系发生在陈某某与黄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某某与黄春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一审认定黄春兰应就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
二、关于300万元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对于除2012年11月16日的300万元借款外,陈某某及万和铝业还曾向赵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从证据来看,赵某某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出借290万元、2012年11月16日出借300万元、2013年1月8日出借70万元。双方争议在于,陈某某及万和铝业认为应按还款的先后顺序来偿还借款,先还先借的。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其于2012年5月已经偿还,此后2013年4月2日的77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的225万元均偿还的是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而赵某某认为借款是按笔进行归还的,2012年1月10日的290万元借款于2012年5月偿还了224万元及2014年5月15日偿还了225万元后本息结清,2013年1月8日的70万元借款于2013年4月2日偿还77万元后结清,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还清所以原始借条均已归还。2012年11月16日的300万元借款陈某某及万和铝业并未进行归还,才有之后2013年12月15日及2016年2月2日的结算。因陈某某及万和铝业与赵某某之间就存在多笔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则作为借款人陈某某及万和铝业应就其已经偿还完毕2012年1月10日及2013年1月8日的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供了2012年5月10日、11日的还款凭证合计224万元,但不足以证实已足额偿还了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290万元,对于2013年1月8日的借款70万元更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此外,若2014年5月15日的225万元是用来归还2012年11月16日300万元的借款,则在2016年2月2日双方重新约定还款协议时不将该还款情况予以注明不符合常理。因陈某某及万和铝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款的302万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11月16日的借款,故一审认定陈某某及万和铝业并未偿还该300万元借款正确。
三、关于将78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是否恰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可见,虽然法律认可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可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同时对整个借款期间还款本息之和的上限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不论陈某某及万和铝业与赵某某如何约定偿还该300万元借款的本息,均不得超过以300万元为本金及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一审判决仅以该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将78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但未兼顾该规定第二款之规定,使得偿还本息超过法定之上限,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万和铝业、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300万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万和铝业、陈某某和黄春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万和铝业、陈某某、黄春兰负担30000元、赵某某负担7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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