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符海军
符放英
熊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阮家恩(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海军,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符放英,女,汉族,石首市人,系被告符海军的姐姐。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与被告符海军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地址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
负责人王长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家恩,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符海军、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砚清、被告符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符放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家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符海军驾驶被告熊某某所有的湘A05E85号小车,从湖南宁乡到石首高基庙邓家岭村,当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高基庙镇百子庵村二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并违反超车规定,将前方同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撞伤后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该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伤情经石首市正信司法鉴定所评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
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符海军仅支付医疗费,就其他损失无法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符海军驾驶轿车与原告赵某某刮擦,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符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符海军实际管理和使用本案肇事车辆,且与被告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可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0314.87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及鉴定意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依医嘱受害人全休3个月及住院26天。
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116天×(23693元/年÷365天)=7529.8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26天×(26008元/年÷365天)=1852.6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300元,应获赔偿;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
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6、鉴定费700元,系被告符海军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符海军赔偿。
综上原告赵某某损失合计32197.27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7529.8元、护理费185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82.4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用10314.87元,伙院住食补助,1300元,合计11614.87元。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符海军赔偿。
被告符海军垫付的医疗费15314.87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结余14614.87元,原告赵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某某1988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某某11614.87元;
三、原告赵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符海军1461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符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
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符海军驾驶轿车与原告赵某某刮擦,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符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符海军实际管理和使用本案肇事车辆,且与被告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可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0314.87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及鉴定意见,应获赔偿;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依医嘱受害人全休3个月及住院26天。
本案原告的误工日为116天×(23693元/年÷365天)=7529.8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住院26天×(26008元/年÷365天)=1852.6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300元,应获赔偿;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
本院依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应获赔偿;6、鉴定费700元,系被告符海军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符海军赔偿。
综上原告赵某某损失合计32197.27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7529.8元、护理费1852.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82.4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用10314.87元,伙院住食补助,1300元,合计11614.87元。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符海军赔偿。
被告符海军垫付的医疗费15314.87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结余14614.87元,原告赵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某某1988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赵某某11614.87元;
三、原告赵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符海军1461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符海军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谭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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