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环境保护监测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世莲,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曲元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1998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大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曲某某、曲元家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上诉人曲某某、曲元家逾期未预交上诉费,省高院于2001年9月29日以(2001)黑立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07年5月17日曲某某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以(2007)大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1日作出(2008)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08)大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更正(2008)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尾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之日即为(2008)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送达之日。曲某某收到此裁定书后十五日内,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2008)大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999)大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湖,被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世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原告人的父亲赵金琦与被告人是表兄弟),1995年11月30日,赵金琦写信给曲元家、曲某某,在萝北问了一下购置一套用过的旧设备的价格是贵的70万,便宜点50万,有关矿体、采金技术、设备情况都好办,我可以给你们组织设备到工地交货,矿体原告可领曲某某到现场看,生产时他可到原地指导。1996年4月26日赵金琦再一次给曲某某写信,随信附一份他所预计的采金所需的设备清单,分别注明了预计的设备及价格:挖掘机20万、红旗100推土机4台每台6.5万,四台26万元,12吋混流泵整机震动水管全2万元,50发电机组一台2万元,溜槽一套6万元,电焊机一台2500.00元,预计的需设备款共计562 500.00元,并表明是是萝北货,5月初在生产地火车站交货,以及预计所需的火车运费等内容。曲某某同意做此生意。并陆续给付赵某某56万元。
1996年5月30日,在哈尔滨天竹宾馆,曲某某、曲元家在赵某某事先起草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字。该协议书赵某某为甲方,曲某某、曲元家为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现将甲方的设备卖给乙方,设备及价格如下:挖掘机一台18万元,红旗100号推土机四台24万元,龙江大溜槽一套(除毛毡)2.4万元,50千瓦发电机组一台2万元,以上旧设备合计50.5万元。甲方将推土机旧链条换为新的,包括螺栓在内,乙方应按新价款的60%给甲方,甲方将设备运到加格达奇或松岭火车站,乙方应付给甲方6万元运费及其他费用。如乙方要求甲方把设备从加格达奇火车站运到(古里库金矿)矿体上,乙方再另行给付甲方运费。付款方式:第一次预付款。剩余款甲方按月利息4分收取利息。第二次付款,乙方应在1996年11月30日之前将剩余款连本带利付清给甲方。超期付款利息不得低于4分。同时,曲某某给赵某某出具了全权代理购买金矿设备的授权委托书。曲某某要求赵某某对其收到的56万元设备款出具收条,赵某某提出除去需交矿体抵押金的22万元、运费6万元,购买设备还差22.5万元不够,于是赵某某当日分别给出具收到设备款28万元、运费6万元、代交矿体抵押金22万元三张收条。同时,曲某某给赵某某出具一份欠设备款22.5万元的欠条和一份配件款(链条等)24万元的欠条。欠条明确注明“按协议约定按月4分利(4分/每1元人民币每月利息)归还本利”。
原告1996年6月末开始,陆续将一台挖掘机、四台红旗100推土机、一台大溜槽一套(除毛毡)、50千瓦发电机组一台送到被告的矿上,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这些设备试用几天后就不能用了,就不要了。之后,赵某某向曲某某、曲元家索要设备及配件款未果,诉至法院。
开庭审理前,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因曲元家已经死亡,故对曲元家撤销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赵金琦写信承诺愿帮助被告办理矿体和给购买一套旧采金设备等,96年4月26日赵金琦再次给曲某某写信附一份设备清单及价格,大约需562,5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并交给原告56万元。9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明确旧设备的种类、数量、价格,运费金额、更换推土机链条价款的承担比例、付款方式及违约利息等,设备款共计50.5万元。该协议与赵金琦清单的预算金额接近,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而且已经实际履行,是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签订买卖协议的同时,被告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也是代购设备事宜。被告主张授权委托书能证明买卖协议是无效的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设备送到被告矿点,被告承认已经试用,但主张经试用这些设备不能使用,不要了,但是被告没有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拒付设备及配件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共同债务人曲元家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外,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2万元收条明确写明是矿体抵押金,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现主张该款是设备款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二款、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设备款及配件款24.9万元。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人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1996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 000.00元,由赵某某负担6265.00元,由曲某某负担3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冰松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崔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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