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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周丽娟

原告赵某,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周丽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6日,邵某某为赵某出具借条,分两次向邵某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期限六个月,未约定利息。此后,邵某某还款4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邵某某为赵某出具借条,向邵某某借款,应当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邵某某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对邵某某借款的情况不清楚,邵某某本人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赵某称邵某某已偿还40,000.00元,尚欠借款60,000.00元,邵某某未提出异议,赵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60,000.00元。
被告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邵某某为赵某出具借条,向邵某某借款,应当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邵某某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对邵某某借款的情况不清楚,邵某某本人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赵某称邵某某已偿还40,000.00元,尚欠借款60,000.00元,邵某某未提出异议,赵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60,000.00元。
被告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孙超
审判员:张锐玲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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