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起
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
贠怀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起。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迁西县罗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贠怀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起与被告贠怀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起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被告贠怀所、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贠怀所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贠怀所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按被告贠怀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贠怀所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531.86元(医疗费164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102.68(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61102.6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8931.86元(17531.86-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8931.8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贠怀所不承担实际给付义务。被告贠怀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31.8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起事故损失人民币71102.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起事故损失人民币8931.86元,合计80034.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起返还被告贠怀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431.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贠怀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贠怀所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贠怀所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按被告贠怀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贠怀所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531.86元(医疗费164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1102.68(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61102.6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8931.86元(17531.86-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8931.8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贠怀所不承担实际给付义务。被告贠怀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31.8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起事故损失人民币71102.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起事故损失人民币8931.86元,合计80034.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起返还被告贠怀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6431.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贠怀所承担。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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