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财政局职员,暂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7民初5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安某某支付赵某某行李保管费每日10.00元至其搬走止;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安某某、王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根本不知道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也无法知道承租人,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侵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赵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居住自己的房子是受法律保护的,与他人无关。赵某某没有任何义务去获知该房屋是否出租,在没有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他人无权出租该房屋,承租人应当审查所承租的房屋的权利人,该义务不应由赵某某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本案实际上是合同纠纷,与赵某某无任何关系,赵某某不构成侵权,又何来侵权之诉,故应依法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中,赵某某不存在侵权,没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无法律根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安某某与王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却判决赵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认定的事实截然相反,令人难以置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利。安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正确的,即使租赁合同无效,但人民法院确认前,安某某仍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二、王峰是房屋的出租人之一,有权出租该房屋。2017年5月2日王志财去世后,赵某某没有在碾子山居住,王峰处理完后事,因急需赶回北京,也为了有人管理房屋,减少损失,故将房屋出租给安某某。三、赵某某明知安某某租住此房屋的情况下,仍强行开锁进住,明显不当,具有过错。安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峰辩称,在王志财去世之前,赵某某已离开碾子山将近两个月,王志财去世前留有遗嘱并公证,王志财将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指定王峰继承。故王峰在王志财去世,又找不到赵某某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出租的事实存在,王峰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对房屋有管理的权利。而赵某某明知房屋有承租人居住,强行开锁进入,属于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安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某某停止侵害,搬出坐落于碾子山区××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2、赔偿安某某的经济损失12,16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王志财系夫妻关系,王志财于2017年5月2日因病死亡,王峰系王志财儿子。王志财生前与赵某某有房屋一户,坐落于碾子山区××小区××楼××单元××室,为二人共同共有。王志财生前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指定由王峰继承,另出具授权书一份,将自己后事所有事项授权儿子王峰、女儿王丽梅办理。王志财去世后,王峰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了安某某。赵某某因故离开碾子山,2017年6月,赵某某回到家中,因门锁已换,通过公安机关联系到了安某某,二人协商未果。赵某某因故再次离开碾子山。2017年8月17日,赵某某回到碾子山家中,找到开锁公司将房门打开入住。8月21日,安某某发现门锁已换,无法入住,于是到碾子汇都旅馆住宿,自8月21日至11月20日,共计92天,每天128.00元,总计11,776.00元。另查明,安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缴纳有线电视费288.00元,7月25日缴纳电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峰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共有人赵某某的情况下,没有征得赵某某同意而自行出租存在一定过错,造成安某某损失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在明知房屋已经出租的情况下,没有知会承租人即安某某而采取开锁进屋的方式,侵犯了安某某的承租权,同样存在过错,对安某某的损失应与王峰承担同等责任。安某某在无法入住租住房屋后,选择在旅馆住宿在情理之中,但连续住宿92天,每天花费128.00元住宿费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安某某完全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另行租用房屋避免损失扩大,故对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安某某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酌定50日为合理期限,故对其中50天住宿费6,4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安某某要求赵某某返还电费100.00元的请求,因安某某没有举证证实电费是否存在余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有线电视费288.00元,因赵某某继续在案涉房屋居住,有线电视服务由赵某某享有,应由赵某某在扣除安某某使用过的一个月后予以返还。关于安某某主张继续使用租住房屋的请求,因赵某某系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王峰无权在未征得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出租,房屋租赁无效,故对安某某要求继续承租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峰赔偿原告安某某住宿损失3,200.0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住宿损失3,200.00元,并返还有线电视费274.00元;二、对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王峰、赵某某各负担23.50元,原告安某某负担57.00元。二审中,赵某某、安某某、王峰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王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7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峰明知坐落于碾子山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属于其父王志财与赵某某共同所有,在没有得到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安某某,严重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给安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王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尽管赵某某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在明知该房屋有承租人使用的情况下,本应以合法手段,采取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救济,以便妥善解决双方产生的纠纷,然而,赵某某私自找开锁公司将房门打开,并入住,致使安某某无法居住,对给安某某造成的合理租金损失,赵某某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王峰与安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房屋年租金为3,000.00元,赵某某对该租赁价格亦予认可,故应参照该租金标准及合理的期限,由赵某某适当承担安某某的租金损失。其他损失由王峰承担。综上所述,赵某某的理由有可采纳之处,其上诉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7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7民初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峰赔偿安某某经济损失5,900.00元;赵某某赔偿安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返还安某某有线电视费27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安某某负担108.00元,王峰负担75.00元,赵某某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王鹤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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