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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诉郑某、曹某某、刘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齐某某
齐伟彬
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郑某
曹某某
刘某
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
刘某某
董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王颖文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威

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齐某某,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齐伟彬,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曹某某,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刘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
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系刘某妻子。
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
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代表人:邢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与被告郑某、曹某某、刘某、刘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委托代理人于宝国与被告郑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被告刘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齐宝升、齐伟、赵纪梅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因齐宝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并由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与齐伟、赵纪梅及被告刘某按四份平均使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被告刘某按交通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因齐宝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20000元为宜。被告曹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968.18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96.82元。
三、被告郑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4641的50%计87320.50元。已付18100元,实付69220.50元。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4641元的50%计87320.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32元,由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负担52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被告刘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齐宝升、齐伟、赵纪梅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因齐宝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并由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与齐伟、赵纪梅及被告刘某按四份平均使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被告刘某按交通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因齐宝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20000元为宜。被告曹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968.18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96.82元。
三、被告郑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4641的50%计87320.50元。已付18100元,实付69220.50元。
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4641元的50%计87320.5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公司负担17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32元,由原告赵某某、齐某某、齐伟彬负担52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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