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富壮,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河北省阜平县北果园乡北古洞村人,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系行唐县杨台村人,二人于2013年相识。2013年7月28日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为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杨台村杨作坤借赵某某3万元整三万元整,2013年7月28日。该借条“杨作坤”和“3万元整”及日期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均按手印。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主张借条是原告逼迫所写,但对其主张未举证。原告主张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0月3日将借条重新更换,更换后借条内容为:借条,杨台村杨做坤借赵某某现金三万元正(叁万),2015年10月3号。对该借条,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的“三万元(叁万)”不是本人所写,其他字是其本人所写,这个借条和2013年借条是同一事,是同时写的,是写在原告一个笔记本上的,2015年这几个字是笔误。
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字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于2013年7月28日为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属实,被告主张所出具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5年借条和2013年借条是同时在原告笔记本上所写,该主张和原告所主张的两张借条是同一借款一致,但主张2015年借条上的日期系笔误,因该日期和2013年借条上的日期笔划差距太大,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应予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以偿还本金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作坤(又名杨做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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