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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晓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陈德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禄、巫晓莹,被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德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陈德敬个人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陈德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赵某某与陈德敬婚姻效力未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以赵某某与陈德敬同居期间共同经营,2013年起赵某某实际经营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为由,认定涉案债务属该二人共同债务错误。2.陈德敬在与赵某某登记结婚时,存在合法配偶,赵某某与陈德敬婚姻无效案一审时经仙桃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赵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未予中止错误。3.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系陈德敬名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实际经营或与陈德敬共同经营该公司错误,且即使存在前述情形,赵某某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免除陈德敬的证明责任,采信陈德敬之子陈宏提供的证据,进而认定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错误。5.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人民陪审员未到场参与庭审,一审法院采信的(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未经当事人质证等情形。
鲁某某辩称,1.赵某某与陈德敬之间的婚姻关系至今未被解除,结婚登记亦未被撤销,合法有效。2.根据陈德敬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以及赵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赵某某与陈德敬共同经营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的事实。3.涉案借条系在赵某某与陈德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鲁某某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用于赵某某和陈德敬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4.即使赵某某与陈德敬的婚姻关系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事实,赵某某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其与陈德敬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德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鲁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由陈德敬和赵某某共同偿还鲁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陈德敬和赵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陈德敬经他人介绍后要求向鲁某某借款2000000元,鲁某某同意后,双方经协商约定借款期限(计150天)内的利息为60000元,并由陈德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用于开平南瑞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定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该项借款。(注:接收借款指定账号:户名:陈宏;开户行:农行新会支行;账号:62×××17;借款协议签订地点为湖北省天门市,如有纠纷,双方约定以天门市人民法院裁决为准)”。当日,鲁某某扣除约定利息60000元后,经其侄子鲁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4)将1940000元汇入陈德敬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陈德敬未依约定偿还借款。鲁某某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陈德敬与赵某某自1995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证。陈德敬与陈南普系同一人。2015年9月10日,陈南普的户口因与陈德敬的户口重复而被公安机关注销。2010年8月18日,陈南普申请成立开平市南瑞服饰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13年起由赵某某实际经营,并与陈宏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含)的年利率为5.6%。
一审法院认为,陈德敬向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鲁某某将借款汇入陈德敬指定银行账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扣除在借款时预先支付的利息60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应按194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鲁某某与陈德敬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60000元÷150天÷2000000元×360天/年),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22.4%),符合法律规定,依此计算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为58200元(即1940000元×7.2%÷360天×150天)。故对鲁某某要求陈德敬偿还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8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鲁某某要求陈德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陈德敬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并依陈德敬要求汇入与赵某某实际经营的开平市南瑞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上,鲁某某有理由相信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德敬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陈德敬、赵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故赵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提出陈德敬与陈南普系同一人,陈德敬系虚假户口,而陈南普的妻子为罗运姣,陈南普涉嫌重婚,其与赵某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赵某某不应该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陈德敬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赵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另一法院提出了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但案件并没有审理终结,即便赵某某与陈德敬的婚姻被宣告无效,但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并自2013年起由赵某某实际经营开平市南瑞服饰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赵某某提出陈南普与陈宏系父子关系,二人分别经营的开平市南瑞服饰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赵某某未实际经营、亦未与陈南普共同经营开平市南瑞服饰有限公司,陈德敬向鲁某某的借款属其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陈德敬、赵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鲁某某借款本息1998200元,并以借款本金19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鲁某某负担100元,陈德敬、赵某某负担22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德敬、赵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调取(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生效情况说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各方对前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因前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陈南普(即陈德敬)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与陈宏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从2011年起即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多年来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欠付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院对前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原判决将“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表述为“开平市南瑞服饰有限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陈德敬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与赵某某育有一女一子,分别出生于1996年5月28日和2002年6月16日。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及赵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前述两主体的银行账户在2014年至2015年间存在52.6万元的资金往来。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涉案借款1940000元按照陈德敬的要求汇入了案外人陈宏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是否应当对陈德敬向鲁某某借款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及一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对前述争议焦点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赵某某是否应当对陈德敬向鲁某某借款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赵某某与陈德敬于2006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涉案借贷关系形成于2014年9月,在赵某某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陈德敬的前述结婚登记已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或者涉案婚姻已于债务发生前解除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陈德敬向鲁某某借款所负债务,系其与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该二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其次,赵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时,陈德敬还存在其他合法配偶,赵某某已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其与陈德敬婚姻无效,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错误。本院认为,即使赵某某与陈德敬的婚姻被宣告无效,赵某某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有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如赵某某与陈德敬的婚姻被宣告无效,赵某某还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陈德敬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前述二人的共同生产生活。本案鲁某某按照陈德敬的要求将涉案借款汇入案外人陈宏的账户,陈宏系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起即存在业务往来,且多年来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尚欠江门市新会区南峰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未付,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载事实的情况下,结合陈德敬书写借条中有关“用于开平南瑞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陈述,应认定陈德敬借款系用于清偿该公司经营债务。
关于陈德敬因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经营问题而对外举债,是否系用于其与赵某某共同生产生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赵某某在此前诉讼中陈述其于2013年至2015年间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间赵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与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存在一定数量的资金往来等情况,可以印证虽然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南普(即陈德敬),但赵某某亦参与了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系赵某某与陈德敬二人共同经营。因此,结合婚姻登记机关关于赵某某与陈德敬从1995年1月1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记录,且该二人育有一子一女等事实,应当认定陈德敬为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经营所负债务,系用于其与赵某某的共同生产生活,对涉案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以赵某某与陈德敬的婚姻是否有效为唯一前提,对赵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错误,原判决认定其与陈德敬共同经营开平市南瑞服装有限公司,并以此为由认定涉案债务属该二人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赵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人民陪审员未到场参与庭审,对(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却予以采信等情形。本院认为,赵某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开庭时存在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场的情形,且其主张亦与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赵某某所述的另一项程序性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确实存在对(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未经质证而予采信的情形,故本院二审期间依申请调取了该文书原件提供给当事人各方质证,以纠正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问题。但是,前述程序性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对赵某某关于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水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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