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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孟庆霞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唐慧丽(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朱秀林(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霞。与原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唐慧丽,女,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秀林,男,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霞、唐慧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某甲生前拥有位于化皮溜子乡三家村板石洼、西沟子及小封山与西沟子交界处的林地、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赵某某基于其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要求确认三处土地归其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某甲生前拥有位于化皮溜子乡三家村板石洼、西沟子及小封山与西沟子交界处的林地、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赵某某基于其与赵某甲签订的协议要求确认三处土地归其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文圣
审判员:武雪飞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何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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