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9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赵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贺雄驾驶的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冀A×××××/冀A×××××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8503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85035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平山县春芳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5665元,被告虽认为施救费金额明显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且票面载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服务项目(施救费),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阳某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9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计1033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哲
书记员: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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