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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苏娅青
赵某某
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娅青,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投保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冀G×××××/冀G×××××重型半挂车营业用汽车保险的承保人,应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王树斌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检验结论,“王树斌系由于交通事故翻车后受到挤压窒息而死亡”。对该检验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而言,死者“王树斌系由于交通事故翻车后受到挤压窒息而死亡”,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者,虽然王树斌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王树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是“车上人员”,则不可能受到挤压窒息而死亡。况且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刑字第152-1号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己做明确认定,王树斌为事故的第三者。因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王树斌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向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投保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冀G×××××/冀G×××××重型半挂车营业用汽车保险的承保人,应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王树斌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检验结论,“王树斌系由于交通事故翻车后受到挤压窒息而死亡”。对该检验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而言,死者“王树斌系由于交通事故翻车后受到挤压窒息而死亡”,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受害者,虽然王树斌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并不影响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王树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是“车上人员”,则不可能受到挤压窒息而死亡。况且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刑字第152-1号刑事裁定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己做明确认定,王树斌为事故的第三者。因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王树斌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理赔对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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