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瑞安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周连合
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瑞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连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瑞安与被告周连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张雪,被告周连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余八个案子不再重新询问被询问人,以本次庭审中询问为准。(附2015年7月1日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5年5月20日我村为周连合出具的证明材料,系周连合早已打印好的情况说明,我村因考虑律师是主持正义,不会作假,所以我村在没有仔细阅读上述情况说明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如今发现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村村民郭忠绪、齐尔敏、齐家娟、齐家和、宋寿昌、陈悦、陈富、齐尔香、解永顺、赵瑞安等村民各自的承包地及开荒地四至明确,位置清楚,并且由周连合侵占着,此前为上述十户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能够说明事实情况,所以现声明对2015年5月20日我村为周连合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否定,如此给法院及各村民造成的麻烦,请予以谅解。特此证明”。其上加盖有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村主任王小东签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占用土地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互矛盾,均为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村主任王小东签字,与王小东出庭陈述的内容相互不能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2、4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与原来土地的状况,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赵瑞安系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赵瑞安的家庭户3人分得家庭承包土地4.786亩。1999年,该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赵瑞安家庭户继续承包上述土地,期限1999年至2029年。原告赵瑞安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方(户主)赵瑞安,承包人口3,地址西张村5队(组),承包土地块数9,承包土地亩数4.786……小山坡,亩数0.3亩……”。原告赵瑞安自2008年起未对“小山坡”地进行耕种,由他人取土,并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土地种植核桃树,堆放石头,并安装了铁栅栏门,后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因取土,土地面貌改变较大,无法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亩数确认原告土地的现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但因地貌改变,根据该村村主任王小东的陈述,原告土地位置需到现场指认土地四至并进行公示,没有争议的村委会才进行确认,该土地的位置属土地界址认定问题,本院不能作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赵瑞安主张的被告周连合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1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其栽植在该宗土地上核桃树、修建的铁丝网等附着物及堆放的所有杂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瑞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因取土,土地面貌改变较大,无法根据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亩数确认原告土地的现状,且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未标明四至,无法确认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申请现场勘验,但因地貌改变,根据该村村主任王小东的陈述,原告土地位置需到现场指认土地四至并进行公示,没有争议的村委会才进行确认,该土地的位置属土地界址认定问题,本院不能作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被告周连合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赵瑞安主张的被告周连合停止侵害,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1亩(地名小山坡)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其栽植在该宗土地上核桃树、修建的铁丝网等附着物及堆放的所有杂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瑞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莉炜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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