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谷新富,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3楼。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与郭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平安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532.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郭某某驾驶车辆行至涿鹿镇轩辕路东延长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赵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郭某某驾驶车辆(冀G×××××)行至涿鹿镇轩辕路东延长线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赵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赵某某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伤后造成右侧上第一前磨牙冠折、右侧上侧切牙根冠联合折、双侧上中切牙根折,共计4枚牙齿损伤,无保留价值;误工期45天;一人护理7天;需要营养30天;择期行口腔义齿修复术,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涿鹿县医院证明赵某某需行考瓷修复8颗牙,每颗费用3000元,大约寿命20年左右,另需治疗费1221元。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8981.81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439元,电动车清障费300元。
本院认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交警确认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无证据证实,郭某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张某某支公司作为郭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年后更换牙齿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383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2元,原告负担3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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