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刘令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刘彦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张建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增,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刘某、刘令令与被告席某某、刘彦平、金玉林、张建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刘某、刘令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占,被告席某某、刘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被告金玉林、张建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605,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日上午,刘金成(已去世)应被告之约到被告家中帮忙拆房子,上午11点左右在干活中原告从被告房顶摔了下来,接着被告拉原告到藁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严重,当天下午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急救。自2017年1月3日到2017年1月26日,被告在支付了1月3日到9日的治疗费用后,其他医疗费用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支付。原告没有办法,为了治疗只能自己垫付费用。因此原告特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席某某、刘彦平辩称,1、原告诉称应被告之邀到被告家帮助其拆房子不是事实,被告席某某不认识刘金成,根本不会让其帮忙;2、被告席某某与刘金成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刘金成是给板厂干活挣工资,给板厂提供劳务,而席某某与板厂是加工承揽关系,因此席某某与刘金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席某某、刘彦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刘金成本人存有过错,按侵权责任法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刘金成作为成年人未确保自身安全,站在板上用力砸板导致楼板从房上掉下时摔伤,可见其本人存有明显的过错;4、伤害发生后被告方垫付医疗费47,000元并支付门诊检查费10,126.73元,如本案我方无责任,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医疗费的权利,如我方有责任应在计算赔偿中予以扣除。
被告金玉林、张建会辩称,被告金玉林、张建会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席某某家拆房子时受伤,是被告席某某父亲席某1邀请去的,因被告席某某父亲在玉林板厂上班关系不错,特邀去帮忙,并没约定与被告席某某存在拆房价格问题,双方无加工承揽关系。因原告的伤害与金玉林、张建会不存在直接和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具备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金玉林、张建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被告席某某支付刘金成的摔伤医疗费3000元的收据证明;2、另一帮工人张建会的证明。证实刘金成与席某某、刘彦平存在帮工关系;3、照片8张,证实刘金成拆除旧房屋时摔伤的现场。4、被告席某某为刘金成支付了37000元的医疗费用。5、河北省医大三院住院病例三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7张;6、刘金成在本村卫生所以及在药房购药票据58张、增村卫生院票据1张;7、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刘金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和八级,并且需长期进行护理,并证实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的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51张,用于证实交通费的花费情况;9、鉴定费票据4张,证实鉴定费的花费情况;10、护理人员刘某的收入证明,证实刘某在2016年12月份前的平均工资为4300元左右,其工作单位为河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席某某、刘彦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增村村民新占与席某1的通话录音一份;2、被告席某某席某1与城元村荣银的通话录音一份;两份录音均证实刘金成一直在金玉林板厂上班的事实。3、照片3张,证实席某某拆下的旧楼板存放在金玉林板厂,是板厂将旧楼板回收的。4、证人席某1(被告父亲)的证言。5、证人席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我看到刘金成从席某某家房上掉下来,我当时在场帮忙了,刘金成谁叫去的我不知道。6、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票据36张,共计5812.84元;藁城区人民医院票据7张,合计1102.85元;外购药211元,证明为原告现行总计垫付7126.73元。
被告金玉林、张建会无书面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刘金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提起诉讼期间于2017年12月3日去世。原告赵某某系刘金成妻子、系原告刘某、刘令令父亲。原告刘某、刘令令现均已成年。被告席某某与被告刘彦平系夫妻关系;二、2017年1月3日上午,刘金成(去世)到被告席某某家无偿帮忙拆旧房子上的楼板过程中,从拆卸的楼板上坠落下来摔伤。先到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就诊后当天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462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为一项一级,一项八级。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三、被告席某某在2017年1月3日当天通过外购药花费211元、在藁城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202.89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医药费5832.84元,以上共计垫付7246.73元。被告席某某在刘金成(去世)住院期间又给付刘金成(去世)家人37000元。二者共计44246.7元。五、刘金成(去世)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个人花费医疗费共计169017.59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金成(去世)在为被告席某某、刘彦平义务帮工拆卸楼板时摔伤,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席某某、刘彦平应对刘金成(去世)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金成在提起诉讼期间去世,刘金成的继承人三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刘金成(去世)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被告席某某、刘彦平的辩称与刘金成无帮工关系,是被告金玉林雇佣刘金成从事工作的,自己与被告金玉林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因被告席某某、刘彦平无书面证据证实且三原告与被告金玉林、张建会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席某某、刘彦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席某某、刘彦平如认为与被告金玉林个人经营的板厂系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三原告的亲属刘金成在义务帮工时受伤,和刘金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因此三原告亲属刘金成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30%。原告方的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2013年1月3日到1月26日期间,原告家属刘金成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个人花费医疗费共计169017.59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家属刘金成出院后在外购药7223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出具医嘱证明,结合票据情况并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及患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认定45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73518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到本案,刘金成经医鉴定为完全护理,且刘金成在2017年12月3日去世,故刘金成的误工时间为应自2017年1月3日到2017年12月3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34天。原告误工费为334天×21987365天=20119.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人员刘某的收入证明,原告刘某工作单位为河北裕邦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要求护理费每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20元×334天=40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本案刘金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刘金成已经去世,因本案刘金成的死亡与原告的帮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比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为20年,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方要求1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刘金成帮工行为受伤后已经去世,原告方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方要求5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40000元。9、复印费。原告方提供证票据要求赔偿211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含做鉴定时的检查费1061.1元)4261元;以上十项共计523869.6元。
原告方应负担523869.6元×30%=157160.88元;被告应负担523869.6元×70%-37000元(已给付原告家属)=329708.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刘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刘令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29708.7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金玉林、张建会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11元,由三原告负担1478.7元,被告席某某、刘彦平负担34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9858.2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生
书记员: 宋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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