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戴镇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牛瑞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大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唐山市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民(行)监[2018]130XXXXXXXX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冀0203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戴镇隆、被申请人唐山市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称,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购买了被告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侧时代广场项目(暂定推广案名:新唐佰)商铺一套,总价款142300元。同时签订了“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该项目至今未竣工,违反“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第2条的约定;2014年的托管回报被告未按约定在12月底前支付给原告,而是在2015年1月5日支付的,违反“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第5条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退铺,直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才支付退铺款142455.96元,而年固定10%的托管回报只支付了4天的155.96元。还拖欠41天的共159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却以“退铺申请之日”为由拒不支付,违反“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第7条的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托管回报1598元及违约金1598元,利息21.09元。
唐山市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退铺后,被告不应再支付商铺托管回报;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铺托管回报1598元及违约金1598元(共计3196元),利息21.09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今按照银行六个月定期存款利率2.0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423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铺并填写了新唐佰退铺申请表。2015年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托管回报1423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退给原告142455.96元。“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第5条约定:20年托管回报付费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甲方采用银行卡方式,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乙方。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及退铺申请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商铺一直未交付,原告并未实际占有商铺,双方约定的托管回报并非建立在商铺的实际托管基础之上,应属于双方的约定回报,故原告申请退铺后被告就不应再支付托管回报,原告申请退铺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对原告诉请的2015年1月5日以后的托管回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付2014年托管回报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晚于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1日,申诉人、被申诉人签订“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申诉人给付被申诉人142300元商铺使用权购买款。2015年1月5日,申诉人向被申诉人申请退铺并填写了新唐佰退铺申请表。2015年1月5日,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2014年托管回报14230元。2015年2月16日,被申诉人退给申诉人142455.96元,其中142300元为退铺款,155.96元为2015年4天的托管回报。“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第5条约定:20年托管回报付费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甲方采用银行卡方式,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乙方。“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第7条约定:如乙方在托管租赁期间办理退铺手续,自退铺手续完成之日起后续产生的托管回报与乙方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被申诉人之间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及退铺申请表,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涉及的商铺一直未交付,申诉人并未实际占有商铺,双方约定的托管回报并非建立在商铺的实际托管基础之上,应属于双方的约定回报,故申诉人申请退铺后被申诉人就不应再支付托管回报,申诉人申请退铺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对申诉人诉请的2015年1月5日以后的托管回报,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诉人给付2014年托管回报的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晚于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对申诉人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申诉人申请退铺后,被申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才将退铺款退给申诉人,本院酌定由被申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退铺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书;
二、一审被告唐山市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142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959元;
三、驳回一审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被告唐山市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丽
人民陪审员 孙宁
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
书记员: 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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