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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宪,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157484W。
委托代理人白光、秦跃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红砖、商品灰、钢筋等建筑材料,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承建了发包方为河北罗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县华府苑项目,被告公司授权张光安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有关事项,在张光安负责该项目期间,原告向该项目工地送红砖、商品灰、钢筋等建筑材料价值333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8400元,有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张光安、收料人何贵强、收方人李云华在2016年1月29日书写的结算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的35张收料单上领料主管是何贵强,21张收料单原件上有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县华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于被告称何贵强不是该公司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3日法人委托书:“授权委托声明:我李红宪系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光安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负责河北罗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县华府苑项目有关事项,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代理人办理的一切与之相关事宜和签署的一切与之有关文件均有效。有效期限: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代理人张光安,上有委托单位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此经质证予以认可,且只认可张光安在上述约定期间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大部分发生在该期间,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法人委托书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9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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