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
韩宝生
兰某某
陈秀芬
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兰某某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陈秀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兰某某、被告兰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保、韩宝生,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芬、李晓江,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6日,被告兰某某与兰某某协议所换房屋系1992年11月2日原告赵某某丈夫兰术庄从兰井刚处购买,至今已有20余年,该房产系原告与兰术庄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兰术庄去世后,未对该房产中兰术庄所有的份额继承分割,被告兰某某未取得该房产应继承的份额,对该房产未取得所有权。被告兰某某明知对该房产无所有权,私自与被告兰某某签订换房协议,且事后未取得房产所有权人的追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被告兰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被告兰某某提供了“补偿表”及“宅基地清理确权登记审批表”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已分家,兰某某对置换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兰某某抗辩主张兰某某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6日,被告兰某某与兰某某协议所换房屋系1992年11月2日原告赵某某丈夫兰术庄从兰井刚处购买,至今已有20余年,该房产系原告与兰术庄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兰术庄去世后,未对该房产中兰术庄所有的份额继承分割,被告兰某某未取得该房产应继承的份额,对该房产未取得所有权。被告兰某某明知对该房产无所有权,私自与被告兰某某签订换房协议,且事后未取得房产所有权人的追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被告兰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被告兰某某提供了“补偿表”及“宅基地清理确权登记审批表”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已分家,兰某某对置换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兰某某抗辩主张兰某某对争议房产具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楠
审判员:石国印
审判员:周新成
书记员:许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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