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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琳芝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琳芝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琳芝。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琳芝诉被告王某、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琳芝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医临床28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赵琳芝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及护理时间过长,应依法核减的理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予以反驳,故对人财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赵琳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251元(26008元/年÷365天×200天)、伤残赔偿金38940元(2290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3899元。
本案中,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琳芝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59191元(14251+38940+5000+1000),合计6919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琳芝33708元(103899-69191-100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琳芝损失102899元(交强险691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3708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琳芝损失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医临床28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赵琳芝的后期治疗费过高及护理时间过长,应依法核减的理由,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予以反驳,故对人财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赵琳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4251元(26008元/年÷365天×200天)、伤残赔偿金38940元(22906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3899元。
本案中,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琳芝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59191元(14251+38940+5000+1000),合计6919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琳芝33708元(103899-69191-1000),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琳芝损失102899元(交强险691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3708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琳芝损失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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