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包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包立民给付运费2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至5月14日,包立民为赵某雇佣的司机期间,包立民按日常习惯代收运费,但未经赵某同意,挪用了运费。后经结算,将包立民工资结清后,包立民仍欠赵某25200元,包立民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催要,包立民未还,诉至法院。包立民未作答辩。赵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据》一张,载明:“包立民从2017年4月9日开始给赵某老板开车,到2017年5月14日为止。自2017年4月9日-5月14日之间已结清本人工资7600元整,未经赵某老板同意,挪用车运费款贰万伍仟贰佰元(25200元)。经人协调,本人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挪用款25200元整。如果期限内未还清挪用款25200元,老板以诈骗起诉本人(包立民)。立据人:包立民(手印),车主:赵某,证明人:XXX(手印),2017年5月14日”证明包立民欠款的事实。包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抗辩,故本院对赵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赵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至5月14日,包立民受��于赵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期间,为赵某代收运费。2017年5月14日,经结算包立民尚有代收运费25200元未给付赵某,当日,包立民为赵某出具欠据一张,言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催要,包立民未还。
原告赵某与被告包立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委托包立民代收运费,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包立民收取运费后,应当及时给付赵某。赵某要求包立民给付所欠运费2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运费2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包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