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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望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原告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某某。被告:望某某人民医院,住所:望某某中央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占海,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荣,男,望某某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男,望某某人民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望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王文荣、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费104653.16元、(2)去哈市看病、复查、用车费用15000元、(3)购买白蛋白药费用32500元、(4)购买消炎药(口服)4890元、(5)购买消炎药(静点)12300元、(6)换药包1500元、(7)做B超复查费6000元、(8)化验费2700元、(9)核磁共振检查费1526.14元、(10)手术期间雇专业护理护工费12000元、(11)损伤营养费36500元、(1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48元、(13)住院期间护工费14400元、(14)住院期间家属伙食补助费、租床费6000元、(15)出院后护理费62977.10元、(16)误工费110821.30元、(17)药物依赖治疗费60000元、(18)精神抚慰金54435元、(19)残疾赔偿金200000元、(20)鉴定费5100元,费用合计750550.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因患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到被告处就诊。2016年9月26日被告单位对原告实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原告出现胆瘘。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到哈尔滨市医大一院入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胆瘘、胆总管损伤、腹腔多发脓肿。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伤,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承认,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4月8日,被告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等八项内容进行鉴定。2018年4月25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2018]临司鉴字133号司法鉴定书,原告依据鉴定意见的各项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望某某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望某某人民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哈市看病、复查、用车费用5000元;2.购买白蛋白药费用32500元;3.购买消炎药(口服)4890元;4.换药包1500元;5.做B超复查费6000元;6.化验费2700元;7.核磁共振检查费1526.14元;8.手术期间雇专业护理护工费12000元;9.损伤营养费9000元;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48元;11.住院期间护工费14400元;12.住院期间家属伙食补助费、租床费6000元;13.出院后护理费51762元;14.误工费85772.65元;15.药物依赖治疗费60000元;16.精神抚慰金54435元;17.残疾赔偿金164676元;18.鉴定费5100元,各项费用合计524509.79元。被告同意赔偿,但双方就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被告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赵某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24509.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被告望某某人民医院负担4523元,原告赵某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立娟

书记员:苗照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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