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被告陈某、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4740.63元【医疗费33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5880元(12天×150元/天+48天×31138元/年÷3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陈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当阳市××办事处××巷行驶时,将赵某某撞倒,造成了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当阳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驾驶的肇事客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陈某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300元现金。
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进行赔付,诊所治疗的费用应提供正规的票据和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15时20分,陈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当阳市××办事处××巷行驶时,将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当阳交警大队作出第4205823201602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185.13元。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陈某驾驶的肇事客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为赵某某垫付2300元,陈某当庭自认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提交的六张合计金额为1540元当阳曹肖华诊所的门诊费收据不符合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撞倒赵某某,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因陈某所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2185.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1138元/年支持60天,计5118元;被告陈某同意按150元/天计算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其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在其垫付部分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11983.71元【医疗费21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5118.58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983.71元。被告陈某垫付的余款,被告陈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83.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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