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珂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原告赵珂芸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系被告王乐某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机构代码77278767-7。
负责人:李全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公司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珂芸与被告王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不服,上诉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珂芸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被告王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赵珂芸骑自行车行驶到元氏县寺庄村西路段时,与被告王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赵珂芸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珂芸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元氏县中医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显示:左颞顶硬膜血肿、右枕部头皮裂伤、左颞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活动、半月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6日诊断证明书注明:“建议加强营养,全休1(壹)个月”;2016年8月8日诊断证明书注明:“建议继续休息1(壹)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护理。2016年6月20日,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珂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乐某驾驶的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0时至2017年5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珂芸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102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336元、营养费3900元、车损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02.73元。
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乐某负主要责任;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16天及医疗费用情况;原审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重审时提交原审时未提交的2016年8月8日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要休息60天及加强营养;提交赵某工资表、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为116元每天;提交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的购车费用为550元。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乐某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对医疗费10216.73元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里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只有廊坊正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父亲5个月的工资表,没有因为护理被扣发工资的证明,并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工资流水;对原告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全部是原件不符合常理,并且没有部门经理、财务部、总经理和总管副总的签字;主张护理时间46天没有任何医嘱,对此不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76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主张了伙食补助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上产生了营养费,最关键的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营养费金额是800元,第一次开庭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了76天,说明原告实际的营养费损失金额应当是小于或等于800元,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营养费凭空增加3900元没有充分证据;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车损收据没有姓名,不是正规票据,车辆损失也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所以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5张高速费票据全部是住院时间以外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对医疗费10216.7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赵某日工资116元,按76天计算,共计5336元。被告平安保险抗辩认为,一是没有需要陪护的医嘱,二是没有停发工资证明。经查原审庭审记录,原告方提交了赵某的误工证明并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代理人进行了质证,可以证明赵某月工资3500元,原告赵珂芸住院期间赵某工资未发。关于被告没有护理依据的抗辩,未成年人受伤住院,父亲予以陪护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按照住院期间16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66.67元(赵某月工资3500元÷30天×16天);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76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没有提供实际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上产生了营养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营养费800元,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营养费凭空增加3900元没有充分证据。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医学常识,出院后的两次诊断证明书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76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800元(76天×50元);对550元自行车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不认可,本院酌定为150元;对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不认可,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赵珂芸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66.67元、营养费3800元、财产损失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933.4元。根据元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王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赵珂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赵珂芸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按照被告王乐某70%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赵珂芸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珂芸护理费1866.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6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赵珂芸财产损失150元人民币;剩余部分5616.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按照被告王乐某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珂芸3931.71元(5616.73元×70%),原告赵珂芸自负1685.01元(5616.73元×30%)。庭审中被告王乐某称为原告赵珂芸垫付2000元医药费,并提交住院押金条一张,原告赵珂芸认为不合常理不予认可。经本案原审承办人到元氏县中医院调查住院收费处人员和主治医生,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包含被告的2000元押金,原告赵珂芸应予返还。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珂芸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12166.67元、财产损失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珂芸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3931.71元,上述赔付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八分(小写:16248.38元)。
二、驳回原告赵珂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赵珂芸收到保险赔付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乐某垫付款二千元整(小写: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乐某负担110元,原告赵珂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景云
书记员:闫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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