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珂煜胤
苟廷福
刘童
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曹惠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建新
原告赵珂煜胤,男,1980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苟廷福,男,1978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刘童,男,198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93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学院路80号。
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惠,女,1985年5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南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6层0611室。
代表人张小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1967年11月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赵珂煜胤与被告刘童、王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珂煜胤的委托代理人苟廷福、被告刘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童、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军、苟廷福、赵志刚、张玮及原告赵珂煜胤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童驾驶的冀B9Y0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7262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系六车相撞,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按五分之一份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童、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00元。
三、被告刘童赔偿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262.5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262.5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
五、驳回原告赵珂煜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刘童负担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元,由原告赵珂煜胤负担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童、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军、苟廷福、赵志刚、张玮及原告赵珂煜胤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童驾驶的冀B9Y0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7262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系六车相撞,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应按五分之一份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童、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400元。
三、被告刘童赔偿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262.50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珂煜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262.5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
五、驳回原告赵珂煜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刘童负担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元,由原告赵珂煜胤负担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齐杰林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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