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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珂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珂
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刘建梅

原告赵珂,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
代表人毛礼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赵珂与被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泰沈阳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戈,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珂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签订专柜合同,2006年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继续在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经营。
根据《零售商与供货商公平交易办法》第15条规定,零售商须提供票据对账。
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06年1月至同年9月份的合同有效,被告提供同期原告的销售账目,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辩称:主体不对,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是否应予保护。
原告赵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5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批[2005]3140号《商务部关于同意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并购的批复》、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4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珂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合同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签订专柜合同,2005年12月被告将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转让。
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本案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商务部商资批[2005]3140号批复和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专柜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未涉及本案被告,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6月2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牡检民监[2015]231000000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检察院申请再审,被告不知情,不能视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司法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2013年7月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赵珂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此后申请抗诉。
本院认为:原告多年来一直就专柜合约事宜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珂是牡丹江市镜泊湖双合捕鱼船业主。
2005年3月31日,牡丹江市镜泊湖双合捕鱼船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签订专柜合约,牡丹江市镜泊湖双合捕鱼船在被告设置在牡丹江市的经营地即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租赁柜台销售镜泊湖鱼,经营至2006年9月末。
2005年12月26日,《商务部关于同意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并购的批复》记载的主要内容:“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和徐玲美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75%和25%的股权转让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全部权利、义务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06年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赵珂向法庭提供的2005年12月26日《商务部关于同意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并购的批复》中载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和徐玲美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75%和25%的股权转让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全部权利、义务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继”。
因此,2006年,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确认2006年后其与被告的合同效力并要求提供同期账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是否应予保护。
原告赵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05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资批[2005]3140号《商务部关于同意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并购的批复》、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4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珂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专柜合同各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签订专柜合同,2005年12月被告将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转让。
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与本案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商务部商资批[2005]3140号批复和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专柜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未涉及本案被告,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5年6月2日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牡检民监[2015]2310000001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检察院申请再审,被告不知情,不能视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司法机关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意在证明:2013年7月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赵珂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此后申请抗诉。
本院认为:原告多年来一直就专柜合约事宜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赵珂是牡丹江市镜泊湖双合捕鱼船业主。
2005年3月31日,牡丹江市镜泊湖双合捕鱼船与被告润泰沈阳分公司签订专柜合约,牡丹江市镜泊湖双合捕鱼船在被告设置在牡丹江市的经营地即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租赁柜台销售镜泊湖鱼,经营至2006年9月末。
2005年12月26日,《商务部关于同意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并购的批复》记载的主要内容:“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和徐玲美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75%和25%的股权转让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全部权利、义务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06年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赵珂向法庭提供的2005年12月26日《商务部关于同意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并购的批复》中载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和徐玲美分别将其持有的公司75%和25%的股权转让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全部权利、义务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承继”。
因此,2006年,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确认2006年后其与被告的合同效力并要求提供同期账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珂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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