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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华某电器厂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某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樊永家,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某电器厂(以下简称华某厂)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职工身份及所持股份性质的认定错误。根据华某厂的章程规定,该厂股份分为职工股和社会股两种。赵某某是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厂)的职工,并非华某厂的职工,故其所持股份不是职工股而是社会股,应当按照社会股办理退股手续。即使认为赵某某所持股份是职工股,也没有退休一定要退股的法律规定,故赵某某退休后股东身份并未丧失。赵某某要求对其退休后华某厂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并以此确定股份回购价格。综上,赵某某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华某厂提交意见称,赵某某取得华某厂股份是基于华某厂设立时的特殊背景。当地政府要求华某厂与陶瓷厂进行合作,陶瓷厂提供技术、管理、设备等支持,华某厂解决当地用工问题,联合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华某厂的日常经营实际由陶瓷厂负责,由此陶瓷厂的职工取得了华某厂的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是基于劳动关系,股东丧失职工身份后应当退股。综上,华某厂请求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华某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该厂于1992年设立时,企业地址设于陶瓷厂施庙分厂内,设立资金来源于华某厂职工、陶瓷厂职工和政府拨款。1992年12月28日华某厂验资证明书载明该厂注册资金总额为4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上级单位拨款5万元,职工集资35万元。由此可见,华某厂的资本来源具有相对确定性和限制性。赵某某虽然不是华某厂的职工,但其系基于陶瓷厂职工的身份才取得了华某厂的股份,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特性,赵某某的股份在性质上属于职工持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流通股。二、赵某某于2012年8月从陶瓷厂退休,其曾于2015年提起(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19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下简称前案),该案二审生效判决已确认赵某某从陶瓷厂退休后,不再具备继续持有华某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的基础,应及时办理退股手续,其所持股份可要求华某厂回购,赵某某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某厂回购其股份。原审法院以2012年8月赵某某退休当月华某厂的资产负债表作为计算赵某某所持股份价值的基础,并无不当。赵某某关于其退休后股东身份仍存续的主张,明显与前案认定相悖。赵某某要求就华某厂2014年之后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并以此确认其股份价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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