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某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樊永家,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华某电器厂(以下简称华某厂)间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被告华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某厂向原告回购其持有的华某厂0.25%的股份,回购价格为8,888元(暂定);2、被告华某厂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的股利1,111元(暂定)。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华某厂的股东,持股比例为0.25%。因原告与被告华某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请,但同时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持有的华某厂股份可以要求被告华某厂予以回购。同时,被告华某厂至今未付2011年至2016年的股利。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的回购价格是估算的,具体以评估价格为准。在前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二审过程中,曾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原告提出10,000元的回购价格,被告未予同意。最终协商不成。第2项诉请的股利,是参照2009年至2011年被告华某厂发放股利的平均标准来计算的,该段期间股利发放标准有每年200元和每年500元,原告系参照平均标准每年300元来计算的,具体按照最终审计结论所得出的华某厂的利润来确定。
被告华某厂辩称,同意回购原告持有的华某厂0.25%的股份,但回购价格应按照原告入股的本金即1,000元为准。关于2011年的股利,被告确实向股东发放了,发放标准按照投资额的10%,故原告应得2011年的股利为100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但自2012年开始,被告就停止经营,再也没有向股东分红。现华某厂除了原告之外,其余职工股东的股份均以处理完毕,均是按照原来入股金本金退股的。2013年上半年,现任华某厂的法定代表人樊永家整体收购了华某厂,因历史原因企业性质及股权变动未能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现工商登记上的上级主管单位嘉定区和桥村委会,与华某厂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或投资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470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某厂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0.25%的股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该按照原告的投资额进行回购。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股份转让协议一组,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华某厂已将原职工持股的股份全部收购,收购价格均按照当时的职工投资额;
2、被告华某厂截至2012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证明截至2012月8月81日,被告华某厂的所有者权益为398,675.8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退休之后的股权权益直接存在且发生,而与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身份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11月7日,嘉定县曹王乡人民政府向施庙村委会作出关于同意建办“上海华锋(峰)电器厂”的批复(曹府(1992)第183号文),该批复记载,企业名称:上海华锋(峰)电器厂,企业地址:设在上海电器陶瓷厂施庙分厂内,企业性质:股份合作制。1992年11月11日,嘉定县曹王乡施庙村委会填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并在组建单位处盖章确认,该注册书记载,企业法人名称:上海华某电器厂,住所:嘉定县曹王乡施庙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经营场所地址:上海宝嘉公路十二号桥,主管部门:嘉定县曹王工业总公司,审批文件文号及日期:曹府(1992)第183号。1992年12月28日,华某厂验资证明书载明该厂注册资金总额为40万元,其中上级单位拨款5万元,职工集资35万元。1992年12月29日,上海市嘉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该通知单记载,企业名称:上海华某电器厂,住所:嘉定县曹王乡施庙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主办:施庙村,主管:曹王乡。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人民政府任命樊永家为华某厂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7日,嘉定区徐行镇和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九九二年在发展村级经济时,原曹王镇施庙村在上海华某电器厂筹建前期过程中下拨伍万元,用于上海华某电器厂基本建设。该笔款项在一九九六年由上海华某电器厂归还原曹王镇施庙村。注一:2001年2月撤二建一,原曹王镇并入现徐行镇,注二:2002年6月撤二建一,原施庙村并入现和桥村。现华某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樊永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施庙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赵某某原系上海电器陶瓷厂有限公(以下简称陶瓷厂)的职工。1993年12月30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华某厂支付股金1,000元,持有被告华某厂股份两股。原告已于2012年8月退休。2014年6月10日,原告赵某某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起诉陶瓷厂及华某厂,要求:1、陶瓷厂回购赵某某持有的华某厂股份两股,并支付股金8,000元;2、陶瓷厂向赵某某支付华某厂股份红利1,000元;3、陶瓷厂向赵某某支付1994年至2010年期间华某厂股份红利差额1,000元。该案一审审理中,赵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陶瓷厂回购赵某某持有的华某厂股份两股,并支付股金8,000元;2、陶瓷厂向赵某某支付华某厂股份红利1,000元;3、华某厂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2日,闸北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27日,二中院依法作出判决。二审认为,陶瓷厂与华某厂并不存在隶属或者股权投资关系,原告赵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陶瓷厂系代原告赵某某持有被告华某厂的股份,故原告赵某某要求陶瓷厂回购被告华某厂的股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其持有华某厂0.25%的股份并要求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案号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19号。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8日,上海二中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判决书认定原告可以另行请求华某厂以合理价格对其持有的股份予以回购的方式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此涉讼。
另查明,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华某厂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398,675.8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华某厂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资产进行审计及评估。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2014年开始,被告华某厂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使某,有相关租金收益,坚持要求对华某厂2014年开始的资产进行审计。至于2014年之前是否需要审计,由法院判定。原告的股份并未办理回购手续,故原告仍享有股权回购之前的权益,坚持对审计时间截点的意见。为此,司法审计无法进行。
审理中,被告表示,鉴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持有的华某厂0.25%股份的诉讼历经多年未决,为妥善解决双方的纠纷,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包含原告已确认的应付回购款1,000元及截至2012年8月的股利150元,合计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别于一般的企业形式,具有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特性,职工既是企业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人。根据被告现有合作章程规定,被告股份分为个人股(本厂职工持有)和社会股(非本厂职工持有)。虽然被告资本来源并非纯粹的来自被告本厂职工,但被告资本来源亦具有相对确定性和限制性。原告作为原陶瓷厂的职工,通过出资方式成为被告华某厂的职工股东并持有0.25%的股份。在原告终止与陶瓷厂的劳动关系后,已不具备成为被告股东的条件,理应由被告华某厂或者华某厂其他职工收购其股份。现被告对于回购原告持有的0.25%股份并无异议。但对于股权回购价格,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股份合作制章程对此亦无相应规定。虽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请对华某厂的资产进行审计,但其对于审计时间截点坚持要求以2017年12月31日为截点。关于审计截点问题,前述已经认定在原告退休后即丧失了股东身份,故审计截点应以原告退休的时间即2012年8月为准。鉴于此,本院无法启动审计程序。另经庭审查明事实,截至2012年12月8月31日,被告华某厂的所有者权益为398,675.80元。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回购原告股份的合理价格可以上述资产负债表所载所有者权益为准。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6年的股利,鉴于原告已于2012年8月退休,故原告仅能主张其退休前的股利部分。关于股利发放标准,原告主张以华某厂盈余部分并结合其持股比例,并无事实依据。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包含原告已确认的应付回购款1,000元及截至2012年8月的股利150元,合计支付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持有的被告上海华某电器厂0.25%的股份由被告上海华某电器厂予以收购;
二、被告上海华某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上述股权的收购价款及股利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华某电器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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