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原告牛某某。
原告牛某某。
原告牛某某。
原告牛某位。
原告李某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元某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明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牛某位、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元某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桥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牛绪书(已死亡)驾驶冀AV9XXX,冀AQ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在前转弯郑某某驾驶的冀AKFXXX冀AF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牛绪书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及两车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位、李某某系牛绪书之父母;原告赵某某系牛绪书之妻;原告牛某某、牛某某和牛某某系牛绪书之子女。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许,六原告的亲属牛绪书驾驶登记车主为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AV9XXX、冀AQXXX挂号重型挂车,在沿国道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河县齐河大桥西上桥处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AKFXXX、冀AEXX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六原告的亲属牛绪书当场死亡、乘车人周英辰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牛绪书负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牛绪书的死亡证明一份、赞皇县南邢郭村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牛某位(牛绪书之父)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系非农业人口)、赞皇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和赞皇县城区东环南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绪书生前一直在县城居住)、牛绪书于2014年3月1日与肖建亮(出租房)鉴订的租赁房屋合同一份和牛绪书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桥东保险公司质证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车超载,依合同约定如有超载情况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绝对免赔10%;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公安局只是出具了居住证明,但没有证明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明军的车辆在被告桥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牛绪书、李某某只生一子(牛绪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死亡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桥东保险公司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人员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但因六原在庭审中提供的居委会、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牛绪书生前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一直租房居住在赞皇县城蝎子岗居民区7排5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在本案中,虽然六原告的亲属牛绪书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因其经常居住地在赞皇县城,且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赞皇县城,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桥东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超载应绝对免赔10%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桥东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卸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桥东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其亲属牛绪书的死亡给六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丧葬费23119.5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6204元×4年=6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85755.50元。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AKFXXX、冀AE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桥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其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桥东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3119.50元和死亡赔偿金65262.15元(占死亡伤残11万元的89.85%),共计103381.6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585755.50元-103381.65元=482373.85元,应当由被告桥东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赔偿30%(负次要责任),即144712.15元。上述两项,被告桥东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8093.80元。因被告郑某某、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牛某位、李某某因牛绪书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4809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陈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500元,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竹林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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