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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现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现朝,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现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现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现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10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严重,吕海明驾驶原告赵现朝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津灌渠北路8号附近向北左转时,发动机进水致车辆受损,熄火后驾驶人便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赶到现场,将车辆拖至鼎城修理厂。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赵现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赵现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现朝为其所有的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2928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十二小时内降水量最大为40.6mm)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事故车辆未实际修理,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3911元,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7124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公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其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不属于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依据免责条款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应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投保单中“赵现朝”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冀盛唐司鉴[2018]文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背面‘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有的‘赵现朝’之名不是赵现朝本人所签写”。本院认为,被告就涉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笔迹鉴定所产生的338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赵现朝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现朝保险金157291元;
二、驳回原告赵现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2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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