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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炳伦(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息支付,超出合同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且在约定期间未能完全偿还借款还要按照总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不按照约定还款,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利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剩余欠款22万元本金;2、支付2012年9月10日到2012年12月10日本金35万元的双倍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自给付之日起本金为22万元的4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承担总借款的20%违约责任7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借给被告本金35万元,并约定了在合同期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超出还款期限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有关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仅还原告13万元本金,实属违约。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给付被告3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9月10日,也属违约,利息应当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为准。原告记不清被告13万元具体的还款日期,该13万元利息可待查清后另行主张,本案只计算本金22万元的利息。经计算,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22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为2806.22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11日判决作出之日,22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0065.78元,以上被告应还原告利息共计102872元。原告要求被告超过还款期限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再加20%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的20%的违约金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102872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截至到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承担5850元,原告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借给被告本金35万元,并约定了在合同期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超出还款期限部分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有关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仅还原告13万元本金,实属违约。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给付被告3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9月10日,也属违约,利息应当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为准。原告记不清被告13万元具体的还款日期,该13万元利息可待查清后另行主张,本案只计算本金22万元的利息。经计算,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10日,22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为2806.22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11日判决作出之日,22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0065.78元,以上被告应还原告利息共计102872元。原告要求被告超过还款期限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再加20%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的20%的违约金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102872元(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截至到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承担5850元,原告承担1750元。

审判长:黄现军
审判员:李立普
审判员:马庆明

书记员: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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