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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24255.4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在××县施工现场,因为卸水泥过程中拒不执行现场管理要求,与中铁九局技术员即本案原告赵某发生口角,被告王某某随手就捡起一块山皮石打伤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赵某住院治疗22天,产生如下费用:医药费5779.99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4824.72元,护理费5141.13元,住院用品167元,交通费402.55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255.4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情发生经过和赔偿数额不予认可。2018年8月26日驾驶水泥罐车到水曹铁路施工工地送水泥,到现场后,原告以水泥质量不合格拒收,被告要求原告出示拒收告知书,但原告拒不出示,导致发生口角。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击打被告一拳并导致发生互殴。互殴时被告捡起一块山皮石打向原告,不慎打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因互殴由原告引起,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及陪护人员均系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住院期间,该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依照法律规定,其要求的误工费、陪护费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402.55元,被告认为超出了实际花费数额,应依照实际花费确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超出了河北省所规定的每天40元的标准,应依照该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用。原告购买的夏凉被及床垫,不属于原告住院的必需品,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滦南县公安局唐滦南(青)行罚决字〔2018〕0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信息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历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住院费用汇总原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及滦南县供销大厦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和住院用品的费用。5、原告工作单位交通工具加油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的交通费。6、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依法进行法医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7、陪护人员陈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水曹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原件一份、工作单位出具的考勤表一份、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休假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张殿臣出示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对张殿臣的询问笔录均已证实发生口角后,原告先打被告一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的夏凉被不是住院的必需品,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送原告去医院时支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中铁九局集团出示的情况说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工资表、考勤表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及陪护人员误工期间的工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中铁九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水曹项目经理部对赵某、陈明的告知书、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的交易记录、青坨营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案件材料。
被告质证认为,青坨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掐住了被告的脖子导致的(见对张殿臣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下数第四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赵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认可,对赵某的鉴定及照片认可。对中铁九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告知书、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未证实其工资发放后收回。
原告质证认为:张殿臣与被告王某某均是罐车司机,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询问笔录中也未证实原告赵某打被告王某某一拳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照项目部技术人员的要求,发生了口角纠纷,被告王某某用山皮石殴打原告的事实。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水曹项目部的情况说明、告知书、交易记录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第7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赵某及陪护人员陈明的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误工费用真实发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6、证据7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考勤表,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了意见,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水泥罐车将水泥运送至××县的施工现场后,在卸水泥过程中与原告赵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用随手捡起的一块山皮石将原告赵某头部打伤,导致原告赵某住院治疗22天,原告赵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8年11月13日,滦南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某作出唐滦南(青)行罚决字〔2018〕0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整。
经查,原告赵某于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17日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5779.99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陈明进行陪护。原告赵某与案外人陈明均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水曹项目经理部员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卫国路支行的交易凭证,二人所在公司在发放工资过程中未将二人误工期间工资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王某某所致,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方式寻求解决之策,而是放之于暴力,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被告使用石头造成原告受伤,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比例以7:3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赵某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滦南县医院收费票据显示医药费共计5779.99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故以该票据所载金额为准;2、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赵某与陈明虽然存在误工情形,但误工期间二人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就医必然造成该损失,其请求交通费402.5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赵某的精神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有票据予证实该费用为3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781.99元(8259.99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81.99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6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作新

书记员: 张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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