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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征(河北保定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
张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龙化村三区424号。
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小东张村。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雷若熙、曹秀芹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病历费1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20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中。对其他医疗费27506.7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3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10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845元。原告主张按18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证据不足,可根据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支持一天的营养费30元,对其余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赵小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27506.78元、误工费11845元,护理费207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542.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4587.5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某25376.27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雷若熙、曹秀芹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病历费1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20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中。对其他医疗费27506.7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3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103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845元。原告主张按18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证据不足,可根据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支持一天的营养费30元,对其余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赵小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27506.78元、误工费11845元,护理费2070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1.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542.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4587.5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某25376.27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55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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