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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联系电话。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附身份证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62000元整,到2015年1月5日前还清。陈某某签字并附身份证号。证明目的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
3、原告陈述:2013年1月5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原告将借款现金5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连同借款本金5万元加上一年的利息12000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清,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8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被告的签字及身份证号,为原始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2014年1月5日,按照年息24%的利率,利息应为12000元(5万元X24%X1年),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24%的年利率,故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应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即2015年1月6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等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2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等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2014年1月5日,按照年息24%的利率,利息应为12000元(5万元X24%X1年),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24%的年利率,故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应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即2015年1月6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等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2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6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等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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