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9民初4641号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299号。代表人:姚继业,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唤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保国、张某某、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贾保国,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0066元,财产损失875元,待原告所有的手镯损失确定后再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手镯损失9840元,鉴定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星饭店东路段,遇被告贾保国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驶入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佩戴的手镯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7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48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715元、拖车费160元、手镯损失984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贾保国驾驶证、×××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贾保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号车辆投保情况;4、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玉田协和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7438.4元,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开支鉴定费1800元;6、玉田县玉田镇大显饭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日工资1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六个月,期间工资停发;7、玉田县玉泉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静博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静博文系原告的护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为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227.5元,部分票据未保留,交通费请法庭酌定;9、玉田县玉田镇三友电动车经销处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电动车修理费715元;10、拖运费票据一张,证明开支拖运费160元;11、公估报告一份、公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手镯损失为9840元,开支公估费3500元。被告贾保国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8日零时至2018年1月18日零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无免赔免责情形下,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陈述其本人是农民没有工作,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护理费也应按农林牧渔标准。手镯损失鉴定未扣残值,申请扣除残值,或将残值交给赔偿方,鉴定费远超河北物价局规定的3%收费比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我司已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赔偿中扣除。其他质证时发表。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损失计算书、出纳卡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张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中,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核对。病历首页记录原告职业为农民。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病历中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病历临时医嘱显示5月8日至23日期间,5月23日至6月1日期间没有诊疗记录,属于挂床,应扣除对应的23天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提供对应的收费明细,核对收费项目。玉田县医院2017年4月17日收费票据37.45元为门诊收费,住院期间不会发生该费用。协和医院票据没有病历记录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医疗费票据相加与原告诉求金额不符。误工期时间过长,按三期鉴定标准,我司主张不应超过15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财务专用章,无劳动合同及持续误工情况的证据,根据原告诉状中职业及病历记录中的职业,我司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护理人员工资表记录为3225元,无财务章、无劳动合同及持续误工证据,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交通费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715元收据,无交款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评定金额无依据。拖车费开票日期2017年9月19日,无法证明关联性。手镯评估报告,大唐公估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对手镯玉器鉴定资质,只有保险机动车损失,且定损金额过高,未扣残值,该报告不应采纳。公估费同答辩意见。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贾保国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贾建新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无终大街三星饭店东路段,遇被告贾保国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驶入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车辆及赵某某佩戴的手镯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7年6月24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手镯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手镯损失为9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及其提供的玉田县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7127.9元,在玉田县协和医院开支医疗费310.5元,共计17438.4元。被告主张原告在玉田县协和医院开支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1880元。被告主张原告有挂床行为,但结合病例中体温测量单,原告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故被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鉴定结论误工期过长,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提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玉田镇大显饭店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未超出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餐饮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180日,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6200元(2700元÷30天*180天)。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玉泉山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实护理人员静博文的实际收入,其护理费损失可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能就其提供的证据说明开支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检查、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48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手镯损失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对财产损失估损理算的鉴定资质,故该公估公司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手镯损失为9840元。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的拖运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拖运费16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715元,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据,非正规发票,该收据无法充分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882.47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300元、手镯损失9840元、拖运费160元,共计59400.87元。本院认为,被告贾保国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手镯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贾保国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882.47元、交通费300元、手镯损失2000元,共计34382.4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400元、手镯损失7840元,共计19558.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鉴定费5300元、拖运费16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丰润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镯损失53940.87元,并另赔偿鉴定费、拖运费5460元,上述共计59400.8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赔偿4940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贾保国负担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振芳人民陪审员杨胜利人民陪审员刘雨晴二0一八年二月二日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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