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栾臣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栾臣,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系原告赵某某之子。
被告张某某,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系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臣、被告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兰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本案中,张某某表示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因“父亲在事故发生时重病住院需要照顾”而未提出复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本案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关于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以7,0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综上,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51,596.00元(含救护费用),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证;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20,520.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年÷365天×2人×16天+49,320.00元/年÷365天×1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天×16天);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0.2系数×20年);辅助器械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624.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97,428.00元,剩余50,19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7,42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19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1.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61.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兰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本案中,张某某表示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因“父亲在事故发生时重病住院需要照顾”而未提出复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误工费,应参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本案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关于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以7,0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综上,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51,596.00元(含救护费用),以本院认定的有效医疗票据为证;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20,520.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年÷365天×2人×16天+49,320.00元/年÷365天×1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天×16天);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九级);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0.2系数×20年);辅助器械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624.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97,428.00元,剩余50,19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7,42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19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1.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261.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姜龙
审判员:张舒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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