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学,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青亮,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计算;2.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同年11月8日早5时许,在完工后坐矿车升井行驶半道时,矿车掉道,原告从矿车上掉下来,摔倒在地,右脚被矿车压伤,造成粉碎性骨折。伤后,原告多次找到矿方协商,矿方一拖再拖。到2018年商谈无果,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认定工伤,同年3月28日该科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4月8日,原告向鹤岗市劳动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9日,该委以原告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贵院。鹤岗市红某二煤矿辩称,1.原告称系被告单位职工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因被告单位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所说的受过工伤这一事实也无人证实,因此,对被告方的起诉无事实依据;2.原告受伤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受伤后可到劳动工伤管理部门认定工伤,但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18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3.原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到法院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务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且又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8日,赵某某因矿车挫伤入住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5天,发生医疗费全部由矿方承担。赵某某提供的病历记载工作单位为红某三矿,开资证记载工作单位为红某四矿。2018年3月26日,赵某某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科以其工伤认定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鹤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8]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4月8日,赵某某向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国家规定的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鹤劳人仲不字[2018]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赵某某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鹤岗市红某二煤矿系独立法人单位,其单位地址为鹤岗市南山区,赵某某受伤前的工作地点为鹤岗市兴安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学、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某提供的病历记载工作单位系红某三矿,开资证记载工作单位系红某四矿,而本案被告系鹤岗市红某二煤矿,该矿系独立法人单位,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红某三矿、红某四矿与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存在任何关系,且鹤岗市红某二煤矿系独立法人单位,故赵某某要求鹤岗市红某二煤矿给付其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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