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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但精益、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余平
但精益
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某、畅通汽车运输公司的
杜银森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
武汉新天车器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平。
被告但精益。
委托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鼎圣帝景苑3幢1层3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420972-9。
法定代表人刘志兵,畅通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畅通汽车运输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杜银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运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147号环球财富大厦15层1503、15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38489-7。
负责人翟有慧,安邦财保运城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王少卓。
被告武汉新天车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车器商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特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203424-9。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新天车器商贸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但精益、杨某某、畅通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保运城营销服务部、新天车器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但精益、杨某某、畅通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保运城营销服务部、新天车器商贸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但精益、杨某某、畅通汽车运输公司、安邦财保运城营销服务部、新天车器商贸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朝武

书记员:肖畅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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